(2014)新民一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年诉被告刑军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年,邢军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169号原告:张会年.委托代理人:梁同英,乌鲁木齐市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军辉。原告张会年诉被告刑军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年及委托代理人梁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刑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年诉称,2013年4月15日,我在被告的工地干活时发生事故,造成我的人身损伤,4月23日,入住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至今仍有钢板留在体内,给我的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我多次找被告商议损害赔偿一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60元、误工费24588元(49843元÷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10200元(100元×102天)、交通费1259元、生活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80元,共计1021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刑军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内容载明:乙方(原告张会年)于2013年4月15日在(位于城北主干道第四女子监狱对面)甲方(被告刑军辉)工地干活时发生工伤事故,于2013年4月23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鉴定乙方于2013年5月2日出院进行静养,静养时间暂时为三个月。甲方给予乙方生活补助费3000元/月,共计9000元;乙方在此期间的检查费均为甲方承担;乙方因工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乙方修养三个月之后,双方再另行协商误工费。2013年4月23日,原告以“高处坠落致腰背部及右髋部疼痛9日”为主诉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于4月26日在全麻下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三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感染;继续口服抗骨质疏松药物、营养神经药物;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引流管切开处拆线。2013年6月5日、8月12日,原告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分别发生医疗费145元、217.5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17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会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致椎体压缩1/3以上之伤残程度Ⅹ级(10级)伤残。其他机体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等级;被鉴定人张会年机体损伤之误工日为180天;被鉴定人张会年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装置之后续治疗费约在10000元(壹万元)左右,发生鉴定费1930元。庭审中,针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体内植入有内固定物,其是否取出内固定物对其伤残等级可能会产生影响,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再主张因取出内固定物而产生的相应费用。以上事实有协议、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原、被告所达成协议载明的内容,被告对原告在其承包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协议内容亦无法确定原告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且,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据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出院后到医院复查实际产生医疗费362.5元,故其主张医疗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参照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误工时间,原告受伤时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且,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后果,客观上也会导致其在定残前无法继续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结合原告受伤即2013年4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17日已满180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180天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580.11元(49843元÷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构成10级伤残,其参照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配收入19874元主张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医疗机构的医嘱仅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按照102天确定护理时间的证据不足,据此,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当日没有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机构的医嘱,确认其受伤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至出院时即2013年5月2日计17天为原告的护理时间,并且,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0元(100元×17天)。交通费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告居住在本市,交通比较便利,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生活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9天,虽然原、被告约定有生活补助费,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并且,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未对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费用予以协商,故原告按照协议主张该费用对被告��显不公平,据此,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5元支持其主张的生活补助费225元(25元×9天)。营养费,医疗机构的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放弃该费用,本案不作处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被告刑军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刑军辉赔偿原告张会年医疗费360元;二、被告刑军辉赔偿原告张会年误工费24580.11元;三、被告刑军辉赔偿原告张会年伤残赔偿金39748元;四、被告刑军辉赔偿原告张会年护理费1700元;五、被告刑军辉赔偿原告张会年交通费200元;六��被告刑军辉赔偿原告张会年生活补助费225元;七、被告刑军辉赔偿原告张会年营养费1000元;本案争议标的102135元,核定给付金额67813.11元,占争议标的的66.40%,案件受理费2342.7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930元,合计4272.7元,由原告负担33.60%即1435.63元,被告刑军辉负担66.40%即2837.0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刑军辉负担。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刑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会年。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忠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玉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