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善魁与刘进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善魁,刘进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赵善魁,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姣,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进社,男,1955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善魁诉被告刘进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善魁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刘进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善魁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10分原告赵善魁驾驶豫EJT5**小型轿车沿省道22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大寨乡北延屯路段,与自西向东行驶后停在道路上的被告刘进社驾驶的豫JXE2**号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刘进社受伤、二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赵善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进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654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豫JXE2**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1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进社辩称:因被告投的是全险即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30%责任承担赔偿;2、鉴定费、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10分原告赵善魁驾驶豫EJT5**小型轿车沿省道22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大寨乡北延屯路段,与自西向东行驶后停在道路上的被告刘进社驾驶的豫JXE2**号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刘进社受伤、二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092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善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654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300元。豫JXE2**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善魁系豫EJT5**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进社是豫JXE2**号小轿车的车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物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部分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善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被告刘进社承担原告损失的30%责任,因被告刘进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善魁的合理损失有:车俩损失为654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赵善魁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善魁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善魁车损45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840元的30%即1452元;三、驳回原告赵善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张金玉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