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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合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樊玉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合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樊玉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合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兴学,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玉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系樊玉文之妻。委托代理人:吕叶擘,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合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樊玉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合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兴学,被告樊玉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华、吕叶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仲裁一案,经广元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广劳人仲案(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该裁决错误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客观事实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该裁决违背事实,并且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广元万达广场”建筑工地从事粉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天上午10点30分左右,被告在从事粉水工作时从倒塌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即由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将被告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由原告已支付部分。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4月9日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2015)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承建的“广元万达广场”工程,已经竣工完毕。审理中被告申请的证人系在一起工作的工友及代班工友,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代班工友樊怀军还证实他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保管在被告处。工资平时是借支,年底结算一起支付。并证实其他工友的工资均由其领取后再转支付。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身份提出异议,本院责令原告提交员工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发放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但原告仅提供了2014年4、5月部分人员的工资表,未提交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受伤报告书,系复印件,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广元万达广场”从事粉水工作时从倒塌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有一起上班的工友证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结合被告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受伤报告书,虽然系复印件,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并且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被告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合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樊玉文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合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