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福升、徐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福升,徐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福升。被告徐桂芬。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张福升、徐桂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被告张福升于2010年11月26日在我行下属单位双庙分理处借款65000元,被告徐桂芬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1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9.27‰。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未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未还。我行诉至法院,本次诉讼标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暂先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徐桂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福升、徐桂芬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升于2010年11月26日在原告方下属单位双庙分理处借款65000元,被告徐桂芬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1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9.27‰。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张福升暂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被告徐桂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福升履行了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张福升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现原告方告要求被告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合理合法,被告张福升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徐桂芬自愿为张福升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升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徐桂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柴树行审判员 李延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叶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