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启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启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557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社办事员。被告:孙启新,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启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启新于2009年1月23日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150000元,2010年1月13日到期,利率为10.177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少部分本息,对借款本金149853.8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853.85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启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启新于2009年1月23日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至2010年1月13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10.1775‰。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还与孙启国、孙启团、孙启岭、汪祥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孙启国、孙启团、孙启岭、汪祥川为被告孙启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启新于2009年1月23日取得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150000元。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孙启新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孙启新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启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孙启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举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启新于2009年1月23日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至2010年1月13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10.1775‰。同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还与孙启国、孙启团、孙启岭、汪祥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孙启国、孙启团、孙启岭、汪祥川对被告孙启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孙启新取得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启新仅偿付借款本金146.15元及利息10.1元,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孙启新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孙启新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启新偿还借款本息。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系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派出机构,其债权债务即为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与被告孙启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孙启国、孙启团、孙启岭、汪祥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孙启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孙启国、孙启团、孙启岭、汪祥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少部分本息,对余款本金149853.85元及利息被告及保证人均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系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派出机构,其债权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853.85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9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被告孙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