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振华,云南王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马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冯某在大理经济开发区红山村一麻将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来到被害人冯某家中与冯某再次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斗,后被告人陈某使用斧头将被害人冯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物证、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互殴,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愿意依法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冯某在大理经济开发区红山村一麻将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来到被害人冯某家中与冯某再次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斗,后被告人陈某使用斧头将被害人冯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冯某在此次事件中致:1、创伤性脑出血;2、双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颞叶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枕部头皮裂伤;6、左侧脑脊液耳漏;7、左侧眉弓皮肤裂伤;8、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伤情达重伤二级。2014年10月9日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大理市创新工业园区红山村委会红山村18号发生打架。民警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经了解后得知被害人冯某因口角纠纷被陈某等人殴打致伤。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当场提取、扣押作案工具斧子一把,并制作了现场平面图、物证照片。2014年10月10日民警电话通知陈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10时30分许陈某到满江派出所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举证、质证的报警记录、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户口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兰人民陪审员 张梦萍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