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蒲某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743号原告蒲某。委托代理人王磊,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某。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被他人拐卖至阆中,后经人介绍与我相识结婚,被告于2005年2月外出天津务工后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经他人介绍带致阆中,后又经人介绍相识与原告相识,并于2000年6月13日双方在阆中市解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蒲燕玲。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家务农,2005年,原、被告一同前往天津务工,2006年10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开了原告,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不知其被告下落,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请来院,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证明、婚生女蒲燕玲户籍证明,木门垭村出具的证明、婚生女蒲燕玲的个人书面意见、调查笔录、结婚登记表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但在双方婚后仅仅共同生活了短暂几年,随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达九年,原告多方寻找无果,期间被告也未联系过子女和家人,对其子女、家庭确未尽到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蒲艳玲愿跟随原告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某与被告吉某离婚;二、婚生女蒲某随原告蒲某生活,被告吉落军牛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2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斌人民陪审员 李加顺人民陪审员 侯国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