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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辖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与王海燕、周景印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燕,周景印,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燕。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景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高岛制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海港路21号。上诉人王海燕、周景印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南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户籍地均在威海市环翠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两个海参养殖池的使用权5年,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使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二上诉人虽称其户籍地在环翠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无论上诉人住所地在环翠区还是文登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