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刘勤与冯新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冯新文,阿荣旗林业局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刘勤,男,194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冯新文,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阿荣旗林业局,住所地阿荣旗那吉镇福利路。法定代表人于忠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勤诉被告冯新文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业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明阁、审判员郭文忠组成的合议庭,于1998年3月17日、3月24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998年4月28��本院作出(1998)阿法民初字处(第)1173号民事判决,被告冯新文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4月14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1999)呼法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冯新文仍然不服,申请再审。2008年2月19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呼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启动再审程序。2009年6月15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呼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阿荣旗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8月27日本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日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占友、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12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阿荣旗林业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当庭根据原告要求延期审理的申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4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4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被告冯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吉富、第三人阿荣旗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勤诉称,1996年12月份,原告在阿荣旗林业局农业综合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林业集团公司”)承包了土地10.3顷(垧),被告承包了土地12.5顷,原告的土地与被告的土地相邻,并且有3.2顷土地插花在被告的地中。1997年春耕时,被告将这3.2顷土地抢种,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说是捡的,经林业集团公司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3.2顷土地的收成款12440元。被告冯新文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1996年,被告承包了林业集团公司土地19.6垧,转包给了原告兄弟俩15垧,其中2.4垧一块、1.225垧一块、0.966垧一块、4.482垧一块、0.3738垧一块、1.8032垧一块、4.004垧一块;被告自己耕种了三块地共4.6垧,其中1.1垧一块、0.91垧一块、2.334垧一块。1997年,原、被告都是单独和林业集团公司签的合同,还是原地,被告算的是4.5垧,原告承包了五块10.3982垧,另外4.482垧和0.3738垧两块让林业集团公司直接发包给他人了。被告种的地根本不多,还是原来的三块地,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阿荣旗林业局述称,本案事实清楚,1996年原告是从被告手中承包的土地,1997年双方各自从林业集团公司承包土地,原告承包的是10.3垧,被告承包的是12.5垧,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林业集团公司及法庭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承包的土地少了3.2垧,被告的土地多出4.2垧,从交付的承包费数额能够认定双方的具体土地数目。另��本案是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与阿荣旗林业局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勤与被告冯新文原系阿荣旗某镇某村同村居民。1996年12月2日,原告刘勤与林业集团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刘勤承包阿荣旗林业局松树马河沟头道沟土地10.3垧,土地等级为三等(按土地开荒后生熟程度确定),承包价格为每垧650元,承包费金额为6695元。1997年春,原告根据该承包合同进行耕种时,发现土地面积不足,怀疑为被告冯新文抢种,原告多次找林业集团公司及阿荣旗林业局,经林业集团公司和阿荣旗林业局派人到现场对原、被告的土地进行丈量,确认原告实际耕种的土地比合同承包的土地面积少3.2垧,实际为7.1垧;被告冯新文实际耕种的土地比合同承包的土地面积多4.2垧,实际为16.7垧。对该多出的土地被告冯新文不否认,但其认为该土地是自己多年一直捡种的撂��地(已成为二等地),与原告刘勤承包的三等地没有关系。经林业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冯新文不承认其耕种的承包合同外多余土地属于侵占刘勤的土地,双方调解不成。另查明,1996年12月2日,被告冯新文也承包阿荣旗林业局松树马河沟头道沟土地12.5垧,其中二等地8垧,三等地4.5垧,承包价格二等地为每垧750元、三等地每垧650元,承包费金额为8925元。根据原、被告发生争议后林业集团公司的丈量结果,被告冯新文实际耕种16.7垧。对刘勤实际耕种土地缺少的原因,被告冯新文认为原告从林业集团公司承包的土地中有两块土地(2.4垧一块和4.004垧一块)面积不足;原告刘勤认为,其土地缺少的具体原因为2.4垧的土地其只种了0.9垧,另外冯新文所耕种的2.334垧应由原告耕种。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组织���方到松树马河沟头道沟进行现场勘查,原、被告对被告冯新文当年的窝棚及窝棚前的田间路所在位置能够确认一致,对当年冯家窝棚南2.4垧的地块及大长垄的土地进行了实际丈量,该两块地块大致位置双方能够确认,但对具体宽度由于地间草隔已被开垦双方不能确认一致。对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刘勤在林业集团公司承包10.3垧三等地并缴纳全部承包费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实材料二份,以证明1997年经林业集团公司测量和调查,刘勤承包的土地合同数是10.3垧、实测数是7.1垧;冯新文承包土地合同数是12.5垧、实测数是16.7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冯新文对该两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当时丈量时将二等地与三等地混合丈量在一起。经本院审核,该两份证实材料一份为原件,另一份为复印件并加注了文某的证明内容和林业集团公司的证明内容,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文某书写的便函一份,以证明冯新文二等地一共不足8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冯新文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文某仅是听原告反映所书写的,与实际图纸不符。经本院审查,该便函系文某亲笔书写,客观反映了冯新文所耕种的二等地面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车某证实材料一份,证明1997年经阿荣旗林业局农业综合集团公司测量和调查,刘勤承包的土地合同数是10.3垧、测量是7.1垧;冯新文承包土地合同数是12.5垧、测量是16.7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冯新文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当时丈量时将二等地与三等地混合丈量在一起。经本院审查,该证实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1997年被告冯新文多种阿荣旗林业局农业综合集团公司土地4.2垧,没有经过公司并已连续耕种三年及当年种植大豆的收入情况。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冯新文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当时自己陈述该土地是捡种的,但没有给记录。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阿荣旗林业局工作人员对冯新文所制作的笔录,有冯新文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本院原一审调查徐某、姜某笔录一份,以证明1997年冯新文种地时偷挪了界限标记,多种林业集团公司4.2垧土地没有交纳费用,属于多种刘勤的土地。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冯新文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当��自己与刘勤的土地之间是通道,不存在偷挪界限标记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该笔录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新文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图纸两份,以证明1997年冯新文耕种的土地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后加注的数字不认可,并认为被告三等地是5块,其中1.1垧2块,2.334垧2块,0.91垧1块;第三人对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后加的数字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图纸均注明图纸来源,其中一张由阿荣旗林业局多种经营站盖章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对图纸客观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冯新文承包合同、防火隔离带承包合同,以证明1997年、1998年冯新文均承包耕种了林业集团公司12.5垧土地的事实。经质证,当事人对该证据客观性没有异议,本���予以确认。证据三,1997年马河土地承包合同统计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997年冯新文承包的阿荣旗林业局三等地4.5垧、二等地8垧,刘勤承包林业局三等地10.3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来源不清。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原审开庭笔录一份,以证明在本案原审中原、被告明确说明窝棚前是耕种土地的界线,道南的土地都是刘勤耕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笔录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冯新文的陈述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笔录系本院制作,但原告陈述部分没有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仅对该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杨某、左某书面证言,以证明冯新文所耕种土地中三块三等地的开垦时间及刘勤、冯新文所耕种土地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只是干活的,不应知道情况,第三人对证人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该证言由于证人不能出庭,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亲笔书写,故不予确认。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商企业登记档案两份,以证实林业集团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注销后未完结的债务由阿荣旗林业局负责清理的事实。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所争议两块土地的具体情况及确认冯家窝棚位置等情况。经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及勘查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2.4垧土地在道北的部分被冯新文耕种了,大长垄土地两部分加在一起也不足1800米,应是一块地。本院审查认为,此次勘察土地及现场的具体情况变化很大,本院仅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冯家窝棚及窝棚前通道位置确认情况和两块土地的位置及长度、没有异议的宽度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及因土地承包形成的土地经营使用权应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均与第三人阿荣旗林业局原下属的林业集团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均没有异议,该两份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承包土地时地块划分不明确,致使原告方在耕种土地时发现自己耕种的土地实际面积不足,缺少3.2垧,通过发包方组织双方进行丈量并证实,与其相邻的被告冯新文耕种的土地比其承包的土地多出4.2垧,多种了原告的土地。被告应将多种原告的土地的承包费用返还给原告,并按当时民间通常利率承担相应利息。被告称其土地多出的是二等地,不是三等地,不应属于原告的土地,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新文返还给原告刘勤3.2垧土地承包费损失2080元,并从1996年12月2日起至给付时止按月利三分给付利息(均已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冯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日波审 判 员 郭占友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