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杨本立,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结婚,未领结婚证。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潘某乙,二女儿潘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潘某甲对王某某从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二0一四年正月十一日原告王某某离开被告潘某甲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某甲承担。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二、行政村证明,证明双方事实婚姻,原、被告两个女儿均已成年;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两婚生女自然状况;四、证人潘某丙到庭作证,证明潘某丙已成年,现在与父亲潘某甲共同居住,法院的传票经潘某丙代收,并已交给其父潘某甲,母亲王某某与父亲潘某甲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潘某甲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潘某乙(又名潘某丁),二女儿潘某丙,两女儿现均已成年。王某某与潘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因潘某甲脾气暴躁,经常打骂王某某,双方自二0一四年正月十一日分居至今,现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育两女,但缺乏共同语言,潘某甲经常打骂王某某,双方自二0一四年正月十一日分居至今,现原告王某某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其离婚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清审 判 员 邾立纯人民陪审员 马骏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