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邹能祥诉何建华提高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邹能祥,男,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在华,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华,男,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尹著忠,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邹能祥诉被告何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审理。原告邹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在华;被告何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著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何建华对原告邹能祥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2015年3月31日平昌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2015年5月12日复庭审理,原告邹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在华,被告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能祥诉称:2014年6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焊接砂石场的流动筛架子,2014年7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进行焊接作业过程中,从被告租用的挖掘机上摔下,致当场昏迷。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达州市济民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转入达州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2014年10月30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柒级伤残。原告因受伤后的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元(被告已经支付9800.77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7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207284元。原告邹能祥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组:原告邹能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建华户籍证明、原告邹能祥陈述、证人何万礼证言、证人王杰证言。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二组:平昌县笔山镇八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平昌县笔山镇人民政府证明、平昌县泥龙乡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平昌县泥龙乡人民政府证明、张行云等证人证明、平昌县泥龙初级中学证明、原告住宅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达州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治过程、支付费用情况、伤残等级及原告应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何建华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应该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残疾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平昌县笔山镇八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平昌县笔山镇人民政府证明、平昌县泥龙乡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平昌县泥龙乡人民政府证明、张行云等证人证明、平昌县泥龙初级中学证明、原告住宅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邹能祥自2006年在泥龙乡在街修建房屋后,便一直居住在平昌县泥龙乡在街,其收入来源于其在泥龙在街开设的门市经营收入。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时,再对原告的举证予以评价。被告何建华辩称:原告为我提供劳务,并在进行劳务作业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剔除,被告垫付部分费用,在赔偿中应该予以剔减。被告何建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此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所举的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能祥系焊工,被告何建华自己开设了采沙场,其沙场的流动筛架子断裂。2014年6月被告何建华以300元/天雇请原告邹能祥为其焊接。因焊接流动筛架子系高空作业,被告租用挖掘机一台,让挖掘机把挖斗升起,原告站在挖斗中进行焊接作业。2014年7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进行焊接作业过程中,从被告租用的挖掘机上摔下,致当场昏迷。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达州市济民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转入达州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2014年8月14日治愈出院。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9800.77元,CT检查费1000元,支付车费500元,支付原告现金12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之伤经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柒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受伤后的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元(被告已经支付9800.77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7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207284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1日原告之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玖级伤残。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100元。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及本院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医疗费310元,其提供了达县中医院门诊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150元,达州骨科医院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160元,佐证其请求,并注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9800.77元。对被告垫付医疗费9800.77元、CT检查费1000元之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发票中达县中医院门诊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150元,收费项目为放射费140元,检查费10,收费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是在原告治愈出院后支出的,不能证明系原告为治疗本次受伤所支付之费用,不属本案赔偿之范围,不予认定。另一张达州骨科医院发票,载明金额为160元,收费项目为放射费,收费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是在原告受伤治愈出院后的一个月,原告的出院证载明,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可以佐证是原告在休息一个月后去达州骨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故原告收费后所支付的医疗费合计10960.77元。二、误工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误工费7600元。其计算标准为80元/天×9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法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护理费1710元。其计算标准为其计算标准为90元/天×19天(原告2014年7月27日入住达州骨科医院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17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按80元/天计算较合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80元/天×19天=1520元。四、交通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是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原告受伤后,是被告租用车辆将原告送至达州进行治疗,被告垫付租用车辆费用50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在达州出院后返回平昌及去达州进行鉴定时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平昌县泥龙乡青山村,其伤后在达州住院治疗,并往返达州进行鉴定,需支出必要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其计算标准为80元/天×19天=1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达州住院治疗,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元/天×19天=570元。六、鉴定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鉴定费700元,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佐证其请求,可以证明系原告的实际开支,予以认定。二次鉴定共花费2100元。鉴定费总额为28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残疾赔偿金178944元,其计算标准为22368元/年×20年×40%=178944元。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重新评定为玖级伤残。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法庭辩论结束,可以适用新的赔偿计算标准,但是原告并为提出,法庭不能主动适用新标准。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对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打击,但是原告受伤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因素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960.77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922.77元。本院认为,原告邹能祥给被何建华提供劳务,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何建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应该拒绝进行作业,但是依旧进行作业,自身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次鉴定改变了鉴定结论,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被高垫付部分费用可以在赔偿时予以剔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能祥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10960.77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合计:111122.77元,由被告何建华赔偿原告邹能祥77785.93元,下余部分由原告邹能祥自行负担(被告何建华垫付医疗费10800.7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支付原告邹能祥现金1200元在赔偿时予以剔减)。二、被告何建华赔偿原告邹能祥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邹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邹能祥负担。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邹能祥负担600元,被告何建华负担1400元。以上支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