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丽虹、廖春飞与曾土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丽虹,廖春飞,曾土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丽虹。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春飞。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芳,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土石。委托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丽虹、廖春飞因与被上诉人曾土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丽虹,上诉人邓丽虹、廖春飞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芳,被上诉人曾土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廖春飞于2001年9月26日取得嘉禾县珠泉镇金田路区(含珠泉路与兴华路)一宗面积2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嘉国用(2001)号第0344号。2010年邓丽虹决定私人开发房产销售,由廖春飞提供土地,由邓丽虹投资施工建设居民住房,并由邓丽虹设在嘉禾县体育馆的“郴州金土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销售。2010年12月7日,曾土石向邓丽虹购买了该栋房的一单元五楼501号房,双方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曾土石为甲方,邓丽虹为乙方,协议中第二条甲方负责内容中,第4项约定:“《房屋产证》办理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国土使用证》,并由乙方统一办理《房屋产证》”。第四条“房号、价格及付款方式:1、房号为一(五楼)单元501号房,车库为东面第一间①号车库,本套房建筑面积暂估为146平方米,车库(杂房)面积暂估为21.52平方米。注:房屋及车库(杂房)面积以房产局实际测量面积为准。2、价格:本套住宅单价(包括土建、水电造价费用)1298元/平方米+6000元楼层费,本套住宅实际暂估总价为壹拾玖万伍仟伍百零捌元(¥:195,508元),杂房单价为2688元/平方米,暂估总价为陆万贰仟壹佰肆拾玖元(¥:62,149元)。本套住宅加杂房实际暂估总价为贰拾伍万柒仟陆佰元(¥:257,600元)。注:本套住宅价格单价不变,总价以房产局实际测量房屋及车库(杂房)面积为依据……”。合同签订后,曾土石依约分三次支付给邓丽虹购房款263,739元和房产局代缴办证的费用800元。房屋建成后,邓丽虹也将房屋及车库(杂房)交付曾土石使用。2013年4月26日,邓丽虹按照协议约定委托其经营的“郴州金土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为曾土石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曾土石在缴纳购买的501房及车库(杂房)的相关契税等费用后,得知邓丽虹、廖春飞开发房产前后并未缴纳应当由邓丽虹、廖春飞依法缴纳的私人房产开发销售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共计30,722.95元,该款在办理房产时也由曾土石垫付。曾土石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邓丽虹、廖春飞给付曾土石多交的购房预交款21,685.3元和房产登记800元,合计22,485.3元;2、邓丽虹、廖春飞给付曾土石代其缴纳的税费30,722.95元;3、邓丽虹、廖春飞继续履行合同,为曾土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邓丽虹、廖春飞负担。原审另查明,经嘉禾县房产局测量,曾土石购买的501房建筑实际面积为145.69平方米(房产部门登记填写房产证时,误差4.08平方米),按照1298元/平方米计算价格为189,105.62元,加上楼层差价6000元(每套楼房差价为6000元),实际房屋价格为195,105.62元。车库(杂房)面积为18.09平方米,按照2688元/平方米计算价格为48,625.92元。曾土石实际购房和车库(杂房)的总价格为243,731.54元,其余800元已由邓丽虹实际缴纳了房产部门办证的相关费用。邓丽虹、廖春飞至今未取得相关房产开发销售的手续,也未缴纳相关税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廖春飞提供土地给邓丽虹建商品房进行买卖,并于2010年12月7日与曾土石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协议》,协议中对所建房屋的基本情况、工程内容、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工程质量及工期、房屋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曾土石按约定向邓丽虹交付了购房款263,739元及办证费用800元,邓丽虹也为曾土石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曾土石在办证过程中,发现购买的501房及杂房面积,按合同确定的价格计算后,实际总购房款及楼层差价应为243,731.54元,多支付给邓丽虹、廖春飞的购房款为20,007.46元,按合同约定应返还给曾土石。另外,邓丽虹、廖春飞在投资建房过程中,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依法缴纳应由邓丽虹、廖春飞缴纳的建房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等税款,导致曾土石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除缴纳相关契税后,还缴纳了上述各项税款30,722.95元,此税款亦应由邓丽虹、廖春飞给付曾土石,并协助曾土石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手续,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由曾土石负担。鉴于廖春飞在庭审中认为其提供土地给邓丽虹建房,不是合伙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廖春飞既未将土地转让给邓丽虹,也未参与合伙建房的陈述,不符合情理。根据核实的情况,结合廖春飞不认可将土地转让给邓丽虹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邓丽虹、廖春飞系合伙关系,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邓丽虹、廖春飞的代理人提出俩人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曾土石将购买的房产返还给邓丽虹、廖春飞,购房款则不退还给曾土石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对房屋质量、价格、房屋产权证的办理等作了约定,实际上属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约定,邓丽虹、廖春飞应将多收取曾土石的购房款返还给曾土石。该购房合同签订后,曾土石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邓丽虹、廖春飞也协助曾土石办理房屋产权证,即使邓丽虹、廖春飞在建房过程中未办理相关房地产开发手续,合同形式上属无效,但曾土石已实质上取得了房屋产权,其合法权利也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对邓丽虹、廖春飞代理人提出的上述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另邓丽虹、廖春飞及其代理人提出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应全部由曾土石承担的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由曾土石承担(主要是指契税),但该费用并不包括依法应由邓丽虹、廖春飞作为开发商应缴纳的税款。因此,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纠纷的造成,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经调解,曾土石对营业税等税款部分的承担,表示愿意放弃50%的请求权,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丽虹、廖春飞连带返还原告曾土石购房款20,007.46元;二、由被告邓丽虹、廖春飞连带给付原告曾土石垫付的税款30,722.95元的50%,即给付原告曾土石15,361.51元;三、限被告邓丽虹、廖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原告曾土石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手续(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驳回原告曾土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邓丽虹、廖春飞负担900元,由原告曾土石负担230元。”上诉人邓丽虹、廖春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即由李孔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仕钦、人民陪审员李本军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但在上诉人所收到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明该案所适用的程序却变成了由审判员李孔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书中也只有审判员李孔辉的署名,无审判员黄仕钦、人民陪审员李本军的署名。这充分说明本案本应由合议庭合议后再作出判决的案件,但现在变成审判员李孔辉一人独裁,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邓丽虹、廖春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错误。《集资建房协议书》充分证实上诉人邓丽虹与被上诉人曾土石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集资建房关系即被上诉人曾土石负责出资,上诉人邓丽虹负责建房,而被上诉人曾土石在一审所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看似上诉人廖春飞与被上诉人曾土石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廖春飞未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也未收取分文房款,因此,这个买卖关系是被上诉人曾土石利用欺诈手段获得。上诉人邓丽虹从未委托他人给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这说明《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签名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二)原审认定“曾土石多付给邓丽虹、廖春飞购房款20,007.46元”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邓丽虹所收款项按《集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是建房工程款,不是购房款。其次,在房屋建成后,上诉人邓丽虹与被上诉人曾土石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曾土石是根据《集资建方协议书》的约定及双方结算的价款来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其所支付的263,739元工程款不仅包含了建501房及4号杂房的工程款,还包括了水户头、电户头、卷闸门、防盗门、楼梯不锈钢扶手、公用路灯、电卡等杂费在内,这些款项是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曾土石自愿支付给上诉人邓丽虹的,根本不存在多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房产交易的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所涉税款。首先,上诉人廖春飞缴纳相关税费后,于2012年8月23日依法取得了整栋房屋的房产证,被上诉人曾土石在未与上诉人廖春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就擅自到税务部门缴纳税费,纯属被上诉人曾土石单方、自愿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其次,上诉人邓丽虹只是房屋建设的施工方,为了便于集资建房户办证,所以才在《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统一办理。协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曾土石承担,协议中虽未细化项目,但指的应是办理房产证所要缴纳的所有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从曾土石擅自且自愿缴纳的税费来看也可证实这一点。被上诉人曾土石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费用的相关收据及双方签订的合同都可证实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建房。三、两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邓丽虹将廖春飞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办证等都可以证实廖春飞是知情的,双方是合伙开发的关系。四、购房款应当是按照房产证上的面积来计算,上诉人多收取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应当退还。五、《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办理房产证的费用是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本案被上诉人要求退还的费用并非办证费用,而是双方买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销售方即上诉人缴纳的税费。六、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廖春飞的身份证等都是由上诉人提供的,并不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邓丽虹、廖春飞提交下列证据:1、嘉禾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廖春飞等10户缴纳配水管网及安装费、管道安装费的金额为19,150元的发票,拟证明上诉人邓丽虹每户收取1915元是合理合法的,也符合《集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2、领款凭单三张,拟证明上诉人邓丽虹为公共设施所支付的费用共计55,176元,这些公共设施已经经过所有集资建房户核实,在结算单上共12户每户的费用是4598元;3、嘉禾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廖春飞代缴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拟证明上诉人在办理整栋房产证时已经交纳了税费,包括了营业税、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28,770.49元;4、对尹振亮、张华俊、王春华的调查笔录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尹振亮、张华俊、王春华分别与邓丽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①邓丽虹与各集资户所签的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建设施工合同;②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办理房产证的税费都由集资建房户自行承担;③房屋建成后,邓丽虹与各集资建房户对所有费用已经进行结算并且在结算后才交房的;④各集资建房户均是按结算单所确定的数额来支付尾款的;⑤上诉人邓丽虹承建此楼房没有盈利反而受到了巨额损失。5、嘉禾县城关镇金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邓丽虹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及工程护坡的工程款12万余元。6、申请证人王春华出庭作证,拟证明方向同证据4。被上诉人曾土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费用应当是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不应分摊到被上诉人身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证据2是真实的,公共费用是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支出的费用,购房人只管支付购房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上诉人建房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销售所产生的费用。廖春飞代缴了相关费用也可以证实房地产开发是由邓丽虹和廖春飞合伙进行开发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各个买房人都有差异,其他的购房人的情况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二审开庭后,经上诉人邓丽虹、廖春飞的申请,本院向张华俊、李威、尹振亮进行了核实,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核实三人身份后,依法向尹振亮、张华俊、李威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三份询问笔录,上诉人邓丽虹、廖春飞认为张华俊、李威、尹振亮是同一栋楼的其他住户,三人都是自己缴纳的税费,邓丽虹与住户结算购房款项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曾土石认为本院张华俊、李威、尹振亮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且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上诉人也未延期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认证如下:证据1是税务发票、证据3系完税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楼房公共设施费用支付凭证,又与曾土石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相互印证,曾土石虽予反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以及本院向张华俊、李威、尹振亮在法院核实中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在后一并评述;证据5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廖春飞于2001年9月26日取得嘉禾县珠泉镇金田路区(含珠泉路与兴华路)一宗面积2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嘉国用(2001)号第0344号。2010年邓丽虹决定私人开发房产销售,由廖春飞提供土地,由邓丽虹施工建设居民住房一栋,并由邓丽虹设在嘉禾县体育馆的“郴州金土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销售,其中住房12套,杂房10间。2010年12月7日,曾土石向邓丽虹购买了该栋房的一单元五楼501号房,双方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曾土石为甲方,邓丽虹为乙方,第一条第1项约定:邓丽虹在位于嘉禾县金田路维也纳商务会所对面有土地一宗及土地使用权,邓丽虹同意将按本合同作建房权属协议的约定提供建房资金,并按合同合作建房权属协议约定进行产权分属。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有:1、铝合金窗、木门门叶、车库门和杂房门等由曾土石负责;2、进户水表、进户电表,水电户头费、电视户头费及电话户头费由曾土石负责;3、邓丽虹负责安装单元防盗对讲系统主机及进户线路,费用由曾土石负责;4、邓丽虹负责安装进户防盗门。5、《房屋产证》办理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国土使用证》,并由乙方统一办理《房屋产证》。第四条约定:房号、价格及付款方式:1、房号为一(五楼)单元501号房,车库为东面第一间①号车库,本套房建筑面积暂估为146平方米,车库(杂房)面积暂估为21.52平方米。注:房屋及车库(杂房)面积以房产局实际测量面积为准。2、价格:本套住宅单价(包括土建、水电造价费用)1298元/平方米+6000元楼层费,本套住宅实际暂估总价为壹拾玖万伍仟伍百零捌元(¥:195,508元),杂房单价为2688元/平方米,暂估总价为陆万贰仟壹佰肆拾玖元(¥:62,149元)。本套住宅加杂房实际暂估总价为贰拾伍万柒仟陆佰元(¥:257,600元)。注:本套住宅价格单价不变,总价以房产局实际测量房屋及车库(杂房)面积为依据……。合同签订后,曾土石前后分三次向邓丽虹交付购房款,其中:第一次交房款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0日,交款的金额是100,000元;第二次交房款的时间是2011年8月16日,交款的金额是80,360元。2012年8月20日,廖春飞向嘉禾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建筑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石灰石资源税等税费之后,嘉禾县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8月23日向廖春飞颁发“郴房权证嘉字第00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邓丽虹施工建设的该栋楼房(其中也包括出售给曾土石的房屋)属廖春飞单独所有。之后邓丽虹将房屋及杂房交付给曾土石使用。2012年11月27日,邓丽虹与曾土石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曾土石在该结算单的尾部签字并加摁手印。内容为:①水户头费用及特别90号专管上七楼共1915元;②电户头费用1800元;③入户防盗门/车库卷闸门1380元+900元;④楼梯间不锈钢扶手、电脑大门、对讲机等附属设施、顶楼防盗门、天井遮板、楼梯间防盗网、楼梯踏步、公用路灯等杂费4598元;⑤住房面积145.96平方米×1298元/平方米+6000元=195,106元;⑥4号杂房20.09平方米×2888元/平方米=58,020元;⑦合计房款263,719元;⑧已付房款180,000元+360元;⑨余款应付83,719元-360元=83,359元+20元电卡。结算当日,曾土石第三次交付房款83,379元。2012年12月3日,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需要,就曾土石所购买的房屋及杂房,曾土石另行与廖春飞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曾土石并于当日支付房产登记费800元。2013年4月26日,邓丽虹按照协议约定委托其经营的“郴州金土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为曾土石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曾土石在缴纳购买的501房及车库(杂房)的契税5185.2元及私人房产开发销售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共计30,722.95元后,嘉禾县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5月7日向曾土石颁发了“郴房权证嘉字第00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曾土石认为邓丽虹、廖春飞多收了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所缴纳的税费应由邓丽虹、廖春飞承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另查明:(一)经嘉禾县房产管理局测量,曾土石购买的501房实际建筑面积应为145.69平方米(房产证上仅登记为141.61平方米),车库(杂房)面积为18.09平方米。(二)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嘉民二初字第247-1号民事裁决书,认为(2014)嘉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存在笔误,将判决书中的“依法由审判员李孔辉适用简易程序”纠正为“依法组成合议庭”、落款的合议庭成员被纠正为“审判长李孔辉、审判员黄仕钦、人民陪审员李本军”,且该裁定书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上诉人曾土石是否多交购房款;二是被上诉人曾土石在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房产手续时所缴纳的税费应由谁承担;三是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廖春飞提供土地给邓丽虹建房进行买卖,邓丽虹与曾土石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协议中对所建房屋的基本情况、工程内容、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工程质量及工期、房屋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经查,房屋建成后,邓丽虹还与曾土石就购房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一份由曾土石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并且曾土石在交纳最后一笔购房款也是按结算单上确定的数额即83,379元,故曾土石从实际行为上也表示同意结算单上双方确定的数额进行购房款的结算。但该结算单上存在一点计算错误即曾土石所购杂房的面积应为18.09平方米,但结算单上杂房的面积却是按20.09平方米计算的价格,因此,杂房的面积多计算了2个平方米,按结算单约定的2888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上诉人邓丽虹、廖春飞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曾土石购房款5776元(2888元/平方米×2平方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曾土石提供的税费发票内容可知,税务部门向曾土石收取的30,722.95元税费系邓丽虹、廖春飞在私人房产开发销售中所产生的税费。关于办证的税费由谁承担,《集资建房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约定“《房屋产证》办理费用由甲方(曾土石)负责,乙方(邓丽虹)提供《国土使用证》,并由乙方(邓丽虹)统一办理《房屋产证》”,该条款对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房产证所需的费用范围约定不明,双方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且双方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也不一:上诉人邓丽虹、廖春飞认为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房产证的全部税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曾土石负担;曾土石则认为其向税务部门缴纳的30,722.95元系邓丽虹、廖春飞私人开发房产对外销售而产生的税费,应由邓丽虹、廖春飞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等规定,本案中私人房产开发对外进行销售中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纳税义务人均是销售所得方,而作为买房者曾土石而言,其不一定知晓购买该类房屋到底应当缴纳一些什么项目的税费,如将本应由邓丽虹、廖春飞私人房产开发对外销售所应缴纳的税费,全部的要求买房者曾土石承担的话,有失偏颇。因此,在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及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该笔税费由双方均担并无明显不当,邓丽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本院二审查实,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故上诉人邓丽虹、廖春飞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邓丽虹、廖春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邓丽虹、廖春飞连带给付原告曾土石垫付的税款30,722.95元的50%,即给付原告曾土石15,361.51元”、第三项即“限被告邓丽虹、廖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原告曾土石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手续(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曾土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邓丽虹、廖春飞连带返还被上诉人曾土石购房款5776元,限上诉人邓丽虹、廖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上诉人邓丽虹、廖春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邓丽虹、廖春飞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曾土石负担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邓丽虹、廖春飞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曾土石负担2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昆兰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淑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