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宪贞与高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贞,高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王宪贞,男,生于1961年10月11日。委托代理人胡克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君,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彬,男,生于1987年5月24日。(缺席)原告王宪贞与被告高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贞的委托代理人胡克伟、李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贞诉称,2013年5月15日,我与被告高彬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从2013年5月15日起将我在瓜州县中沟村四组的小康楼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三年,每年租金16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6000元。2014年5月15日,我催促被告交第二年的租金,被告不予支付,后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一年内仍未给付,故我有权解除合同。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彬支付房屋租金16000元并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王宪贞与被告高彬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高彬租赁原告王宪贞位于瓜州县西湖乡中沟村四组的小康楼。合同约定租期三年,原告从2013年5月15日起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至2016年5月15日收回;乙方(被告高彬)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缴清全年房租费16000元,房租费不交清合同不生效。合同第五条约定,未经甲方(原告王宪贞)书面许可,不得改变房内结构,经甲方同意装潢的,合同期满后无偿归甲方所有,中途解除合同的,装潢也归甲方,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补偿;合同第六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私自改变用途及转租、转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收房租不予退还。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6000元。2014年5月15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交纳第二年的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彬支付拖欠的租金16000元,并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搬离该房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庭电话询问被告高彬本人,其称因房屋漏水,导致其存放在房屋内的部分财物毁损,至今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未交纳房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善意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彬在房屋租赁期间,未及时交清房租,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虽提出因租赁房屋漏水导致其财物毁损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且该房屋至今仍由其实际经营使用,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可在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其给付租金1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搬离该房屋的请求,因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未到庭,其未交纳房租的具体原因尚不明确,且该房屋由被告租赁后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为避免合同解除不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引发新的矛盾纠纷,原告的该请求暂不予支持,双方可就相关事宜协商后另行妥善处理;被告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彬给付原告王宪贞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房屋租赁费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彬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向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