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学蓉、原治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学蓉,原治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292号原告: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北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68419372-X。法定代表人:袁国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雨,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学蓉,女,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原治泉,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陈学蓉、原治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勇和代理审判员周章琳,人民陪审员蒋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弋杰、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蓉、原治泉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公司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因购买黄海旗胜汽车一辆在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在贷得该笔贷款后,未按照与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资金本息共计27658.65元(其中2012年5月31日代垫资金本息3809.92元,2012年6月30日代垫资金本息1834.89元,2012年7月31日代垫资金本息1835.39元,2012年8月31日代垫资金本息1835.41元,2012年9月30日代垫资金本息1834.96元,2012年10月31日代垫资金本息1835.46元,2012年11月30日代垫资金本息1835.01元,2012年12月31日代垫资金本息1835.52元,2013年1月31日代垫资金本息1832.53元,2013年2月28日代垫资金本息1831.18元,2013年3月31日代垫资金本息1832.58元,2013年5月1日代垫资金本息1832.60元,2013年5月31日代垫资金本息1832.63元,2013年7月2日代垫资金本息1840.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资金本息共计27658.65元,并按照担保总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陈学蓉、原治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鹏程公司(甲方)与陈学蓉(乙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在信用社的借款60000元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并承担贷款归还的连带责任。若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将甲方代垫的贷款本息、保险费用以及甲方因乙方违约产生的调查费、催收费、律师费按甲方通知时间向甲方交纳,导致甲方通过司法途径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应承担甲方处理此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合同担保总金额10%的违约金等条款。被告原治泉向鹏程公司出具保证书(担保人),保证与上述购车人共同承担履行上述购车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的条款,并承担上述购车人对该合同违约连带保证的法律责任。2010年6月4日,被告陈学蓉与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旌阳信用社)签订一份《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贷款60000元用于购买黄海旗胜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项下债务由鹏程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60000元。但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鹏程公司代其向信用社归还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2日本金及利息共计27658.65元,(其中2012年5月31日代垫资金本息3809.92元,2012年6月30日代垫资金本息1834.89元,2012年7月31日代垫资金本息1835.39元,2012年8月31日代垫资金本息1835.41元,2012年9月30日代垫资金本息1834.96元,2012年10月31日代垫资金本息1835.46元,2012年11月30日代垫资金本息1835.01元,2012年12月31日代垫资金本息1835.52元,2013年1月31日代垫资金本息1832.53元,2013年2月28日代垫资金本息1831.18元,2013年3月31日代垫资金本息1832.58元,2013年5月1日代垫资金本息1832.60元,2013年5月31日代垫资金本息1832.63元,2013年7月2日代垫资金本息1840.57元)。后原告鹏程公司向被告追偿无果,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本院认为,原告鹏程公司与被告陈学蓉、原治泉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鹏程公司为被告陈学蓉在信用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鹏程公司为被告陈学蓉偿还信用社的部分借款后,其有权向陈学蓉行使追偿权。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为被告陈学蓉代为偿还借款共计27658.65元,被告陈学蓉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治泉为陈学蓉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其应对陈学蓉所负担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鹏程公司请求原治泉共同归还其垫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7658.65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鹏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陈学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勇代理审判员 周章琳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