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白进良与孙哲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进良,孙哲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708号原告白进良。委托代理人周晓辉,鹿泉区惠民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孙哲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职务: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六楼。委托代理人管大勇,公司职员。原告白进良与被告孙哲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原告白进良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哲峰、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白进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7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符庄路口时,躲避被告孙哲峰驾驶的冀A号货车时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因被告孙哲峰驾驶的冀A号货车,在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8233.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哲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我是冀A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元氏县华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在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孙哲峰已给付原告3500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当返还被告孙哲峰。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白进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7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符庄路口时,躲避被告孙哲峰驾驶的冀A号货车时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孙哲峰已给付原告3500元,后原告到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鹿泉医院)检查,发现事故已造成原告左股骨骨折,原告隧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孙哲峰的冀A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各方就事故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损失的数额。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医疗费17363.92元。提交鹿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九份,证明原告在鹿泉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8390元。提交鹿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后需需休息一个月。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3780元。原告要求按护工日90元标准,赔偿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要求按日10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00元。原告要求按日10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300元。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包含了部分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仅应承担50%,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原告没有出具误工证明,同意法院酌情按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收入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当地护工收入标准赔偿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无异议。被告孙哲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孙哲峰提交证据如下:提交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孙哲峰给付原告3500元。原告对被告孙哲峰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收取被告孙哲峰3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为躲避被告孙哲峰驾驶的冀A号货车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与孙哲峰驾驶的车辆有关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医疗费17363.92元、护理费378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营养费,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本院认定4200元;误工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依据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93天)较妥,即13664元/年÷365天(42天+30天)=2695.68元。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32539.6元。因被告孙哲峰的冀A号货车,在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95.68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775.68元。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7363.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共计15763.92元,依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孙哲峰承担。因被告孙哲峰的冀A号货车,在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责任免赔,故应由被告孙哲峰承担的损失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被告孙哲峰前期赔偿原告的35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白进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6775.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白进良保险理赔款15763.92元。二、原告白进良返还被告孙哲峰赔偿款35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永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履行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哲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晓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