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赵学花与朱延虎、苏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花,朱延虎,苏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赵学花���居民。被告朱延虎,居民。被告苏锦梅,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花诉被告朱延虎、苏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花、被告朱延虎、苏锦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花诉称,被告朱延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日立据向我借款9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4年底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被告朱延虎、苏锦梅结清该借款利息后,于2015年1月24日重新立据,口头约定月利率1.5%,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延虎、苏锦梅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延虎、苏锦梅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的利息不予认可。且因被告朱延虎身患××,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朱延虎、苏锦梅向原告赵学花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赵学花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借条下方备注:“其中肆万元为补以前约2014年12月底前一张肆万元条据丢失而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朱延虎、苏锦梅在借条上签名。后两被��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学花主张与被告朱延虎、苏锦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被告朱延虎、苏锦梅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朱延虎、苏锦梅对该借条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赵学花与被告朱延虎、苏锦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赵学花可随时向被告朱延虎、苏锦梅主张权利。对原告赵学花要求被告朱延虎、苏锦梅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学花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朱延虎、苏锦梅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且借条中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延虎、苏锦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学花借款本金9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朱延虎、苏锦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49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朱延虎、苏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9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贷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