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马书玲与张维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玲,张维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马书玲。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维义。委托代理人张金桥,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新华路。负责人许玉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公司职员。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九、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6日6时50分许,张维义驾驶冀F×××××号车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梁家营乡梁北村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横穿公路的马书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书玲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维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书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马书玲,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团结东路万和城北区18楼1单元1202室;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至12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4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四、医疗费:32117.1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六、营养费:22天×100元/天=2200元;七、交通费:554元;八、误工费:112天×100元/天=11200元;九、护理费:112天×116.67元/天=13067.04元(部分支持25天×116.67元/天=2916.75元);十、辅助器具费255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部分支持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部分支持4000元);十三、鉴定费8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张维义驾驶冀F×××××号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维义已赔偿原告5000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585.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事项,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2117.12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予以支持;原告医嘱未注明出院后需护理,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25天×116.67元/天=2916.75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比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支持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其他诉请数额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采信。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03697.87元,其中76380.75元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26517.12元及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张维义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19122元,扣除已赔偿5000元,被告张维义应再赔偿原告14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380.75元;被告张维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2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张维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