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诉王学增、张存英、杨兴洪、黄丽、陈自发、王艳菊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王学增,张存英,杨兴洪,黄丽,陈自发,王艳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负责人华丕元,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翔,男。被告王学增,男。被告张存英,女。被告杨兴洪,男。被告黄丽,女。被告陈自发,男。被告王艳菊,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通海农行)与被告王学增、张存英、杨兴洪、黄丽、陈自发、王艳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海农行委托代理人孔翔、被告王学增、张存英、杨兴洪、黄丽、陈自发、王艳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海农行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告通海农行与被告王学增、杨兴洪、陈自发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海农行贷款30000元给王学增,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在该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7.8%;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欺还款的责任为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杨兴洪、黄丽、陈自发、王艳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11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王学增,但被告王学增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决六被告按合同约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2014年3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学增、张存英、杨兴洪、黄丽、陈自发、王艳菊一致辩称,当时是原告的经办人员李学坤与实际用款人杨发安协商好后,再来找被告进行签字。签字前,杨发安告诉被告钱是他用,他会负责偿还。因为被告与杨发安系亲戚,被告同意以自己名义进行借款、担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学增表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存英、杨兴洪、黄丽、陈自发、王艳菊同意偿还,但表示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出示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适格;二、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借款时按原告要求向原告提供身份信息;三、借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六被告自愿以三户联保方式申请借款;四、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五、惠家卡,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30000元借款交付借款人王学增。经质证,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表示无异议。六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举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出示的五组证据均属于书证,五组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且证据的真实性获得被告的确认,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向公民发放贷款的资格。证据二、三、四、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确定原告与被告王学增、张存英形成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确定原告与被告杨兴洪、黄丽、陈自发、王艳菊形成保证关系;被告王学增尚有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未还。五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均与本案存在关联,而且与被告关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原因的陈述相互印证,各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够成立。据此,本院对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六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原告工作人员李学坤与实际用款人杨发安协商后才叫六被告进行签字、六被告不知道其内容以及,应当将杨发安与李学坤通知到庭来讲明事实经过、由原告提供当天的监控来证明的主张,与六被告在庭审中对各自签字的事实的自认以及对签字原因“被告同意以自己名义进行借款、担保,将款借出交由杨发安使用”的陈述相矛盾。因此,本院不同意被告要求将杨发安与李学坤通知到庭来讲明事实经过和由原告提供当天的监控来证明的调查主张。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王学增与张存英系夫妻,杨兴洪与黄丽系夫妻,陈自发与王艳菊系夫妻。2011年3月1日,被告王学增、张存英以贷申请人身份共同向原告通海农行书面申请贷款,被告杨兴洪、黄丽、陈自发、王艳菊在该书面申请书保证人栏处进行签字,承诺的贷款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在该借款申请表中声明的事项为:1、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本人承诺上述各项资料属实,且随本申请表报送的资料复印件可留存贵行作为备查凭证,本人知道所有提供的信息将经过贵行调查核实,如资料不实,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本人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重要内容发生变化,将及时主动告知贵行;3、经贵行审查,因不符合规定条件而不予发放贷款,本人无异议;4、本人保证在取得贵行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本息等内容。当天,六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册复印件。经过审查,原告同意王学增、张存英的贷款申请。2011年3月12日,原告通海农行与被告王学增、杨兴洪、陈自发签订了合同编号XX《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通海农行,借款人为王学增,保证人为杨兴洪、陈自发;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人(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XX);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即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余额不得超过所约定的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采用连带保证担保方式,多人保证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2013年3月11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王学增。被告王学增在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上进行签字确认。该记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日期2013年3月11日,还款日期2014年3月11日,贷款利率为7.8%,超期还款利率为9%。被告王学增、张存英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经催要无果,起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通海农行与被告王学增、杨兴洪、陈自发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学增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通海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兴洪、陈自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王学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关于违约责任方式的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按合同正常利率7.8%基础上加收50%即11.7%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增、杨兴洪、陈自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2014年3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增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存英作为借款人王学增的配偶共同参与申请借款,本案借款构成王学增、张存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学增、张存英均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存英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王艳菊作为担保人杨兴洪、陈自发的配偶,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二人在借款申请表上所作担保意思表示是促成本案借款发生的重要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黄丽、王艳菊具备保证人之条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黄丽、王艳菊在担保文件上未确定保证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丽、王艳菊承诺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增、张存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2014年3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杨兴洪、黄丽、陈自发、王艳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兴洪、黄丽、陈自发、王艳菊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增、张存英追偿。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王学增、张存英、杨兴洪、黄丽、陈自发、王艳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