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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荣新、江苏诺日仕光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荣新,江苏诺日仕光学有限公司,丁煜,丁萍,纪洪青,丹阳市东亚印务有限公司,戈撵灵,江苏罗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丁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546号原告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园丁路2号。法定代表人裴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如平,该公司职员。被告丁荣新。被告江苏诺日仕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曹巷。法定代表人丁荣新。被告丁煜。被告丁萍。被告纪洪青。被告丹阳市东亚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朝阳大厦地下室北1-2间半。法定代表人纪洪青。被告戈撵灵。被告江苏罗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曹巷村。法定代表人丁丽萍。被告丁荣根。原告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荣新、江苏诺日仕光学有限公司、丁煜、丁萍、纪洪青、丹阳市东亚印务有限公司、戈撵灵、江苏罗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丁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如平,被告丁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荣新、江苏诺日仕光学有限公司、丁萍、纪洪青、丹阳市东亚印务有限公司、戈撵灵、江苏罗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丁荣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荣新因经营投资需要,于2014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丁荣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丁荣新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被告丁荣新于2015年4月27日归还本金70万元,2015年4月28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也未支付自2015年8月2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九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38700元;2、九被告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的利息。被告丁煜辩称:对被告丁荣新结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需要核实,同意两年内还清本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同意按照月息10‰计算支付。被告江苏罗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丁荣根、丁煜、丁萍、纪洪青、戈撵灵、丹阳市东亚印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丁荣新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丁荣新支付相应的借款,该合同至今未成立。原告向江苏诺日仕光学有限公司的转账行为并不是履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即使借款合同成立,但原告与被告丁荣新签订的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合同中未对担保期间进行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应在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丁荣新主张权利,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已超出担保期限。被告丁荣新、江苏诺日仕光学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丁荣新、江苏诺日仕光学有限公司、丁煜、丁萍、纪洪青、丹阳市东亚印务有限公司、戈撵灵、江苏罗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丁荣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是贷款人,被告丁荣新是借款人,其余被告是担保人。约定:1、自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内,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以及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2、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无须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对逾期贷款在借款载明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丁荣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1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同日,原告向丁荣新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97账户汇款150万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丁荣新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4月28日归还本金10万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丁荣新尚欠利息387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荣新、江苏诺日仕光学有限公司、丁煜、丁萍、纪洪青、丹阳市东亚印务有限公司、戈撵灵、江苏罗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丁荣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丁荣新发放借款150万元,有借款借据和汇款凭证为凭,该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和担保期间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荣新在扣除已归还的本金80万元后归还借款所欠的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罗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丁荣根、丁煜、丁萍、纪洪青、戈撵灵、丹阳市东亚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债权已超出担保期限,但原、被告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并非未约定按照六个月计算,原告与被告丁荣新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担保期限,本院对江苏罗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丁荣根、丁煜、丁萍、纪洪青、戈撵灵、丹阳市东亚印务有限公司以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丁荣新应支付2016年3月31日之前所欠利息37800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其余八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荣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镇江新区信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37800元,并按照月息18‰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江苏诺日仕光学有限公司、丁煜、丁萍、纪洪青、丹阳市东亚印务有限公司、戈撵灵、江苏罗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丁荣根对被告丁荣新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丁荣新、江苏诺日仕光学有限公司、丁煜、丁萍、纪洪青、丹阳市东亚印务有限公司、戈撵灵、江苏罗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丁荣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菲(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