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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30日生育女儿黄某甲,现年6周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黄某某不务正业,并且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未尽到作为一个丈夫、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经原告王某多次劝说,被告黄某某非但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还对原告的劝说不予理睬,仍然我行我素,并且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打击。因不忍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于2014年5月份带着孩子回到了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原告王某向滦平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仍然一直分居,期间双方也没有联系。原告王某认为,被告黄某某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女黄某甲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黄某某依法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位于滦平县西街村原教育局房后南房四间。原告王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定州市砖路镇清辛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女儿黄某甲自2014年5月4日起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2、田桂娟、安贵青(二人系原告娘家邻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与女儿黄某甲自2014年5月4日起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3、滦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滦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内容如下:1、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王某依法给付抚养费;3、请依法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所述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生育黄某甲时间均属实。2014年6月,王某向滦平县法院起诉离婚亦属实。原告王某的��他诉讼请求不属实。原、被告是在网上相识的,相识后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黄某某一直兢兢业业,一心为家,否则原告王某及女儿黄某甲靠什么度日。被告黄某某对王某一直是忠诚的,不存在与他人有非法同居的现象。反而原告王某从2014年初表现十分不正常,被告黄某某怀疑她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结婚以来一直在被告父母的房子里居住,未置办任何财产,更没有建房之事。吃喝刚够,哪来钱建房。黄某甲是被告黄某某的女儿,如果法院判决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黄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如果判决随被告黄某某生活,不要求王某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30日生育一女黄某甲,2014年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7月8日撤诉。现原告王某再次起诉与被��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王某撤回要求对位于滦平县西街村原教育局房后南房四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前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女黄某甲已于2014年5月随原告王某回其原籍保定市砖路镇生活,且已经在原告王某的原籍读书,故原、被告婚生之女黄某甲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由其母亲王某抚养监护更有利于其成长,由被告黄某某自原告王某起诉离婚之日起给付抚养费,每月给付50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王某要求撤回在本案中将位于滦平县西街村原教育局房后南房四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同意离婚,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黄某甲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王某抚养监护,由被告黄某某自2015年4月28日开始给付抚养费,每月给付500.00元,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抚养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3000.00元,7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3000.00元。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晓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曼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