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卫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望奎邮储银行与庄喜梅、孙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卫商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行(以下简称望奎邮储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90284-0,地址:望奎县中央大街208号。负责人李士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志田,男,望奎邮储银行职工,住望奎县。被告庄喜梅,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孙玉平,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望奎邮储银行与被告庄喜梅、孙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志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喜梅、孙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奎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庄喜梅、孙玉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同村的张鹏、孔庆春系同一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二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庄喜梅、孙玉平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3.5%,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贷款止期均为2012年1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催收,被告庄喜梅、孙玉平只部分还款,余款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金35999元及利息23946元。被告庄喜梅未作答辩。被告孙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喜梅、孙玉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同村的张鹏、孔庆春系同一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二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庄喜梅、孙玉平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3.5%,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贷款止期均为2012年1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催收,被告庄喜梅、孙玉平只部分还款,尚欠贷款本金35999元及利息23946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在卷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原告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喜梅、孙玉平偿还原告借款35999元及利息23946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文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