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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徐占军,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孩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生有两个儿子,长子已成人,我们现已经分居。要求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被告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二人生有二子,长子王某甲,已成年;次子王某乙,2003年7月3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已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到××××年××月××日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二人为同居关系。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为10186元×6×20%=122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2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立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