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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执行字第5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郑琦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思执行字第5377-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陈理智、林浩夫,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琦,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郑琦信用卡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89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至2013年7月5日止的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80919685)的欠款共计83634.71元(其中本金79474.91元、利息2553.77元、费用1606.03元,之后利息、费用应按《招商银行信用卡领(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财产保全费85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赵国军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金桥路20号地下一层16号、17号车位,已扣划被执行人郑琦名下的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的12×××76账号的存款1077.1元、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62×××78账号的存款215.34元、厦门银行的80×××88账号的存款103元,中国银行厦门分行的42×××83账号的存款193.59元,共扣划执行款1589.03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思执行字第537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