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4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聂代华与曹广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代华,曹广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468-1号申请执行人:聂代华,农民。被执行人:曹广福,农民。申请人执行人聂代华与被执行人曹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广福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阳商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陪审员 陈风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兴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