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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盛玉兰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合肥富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盛玉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徐芳、吴秋亮,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蓝湾12幢和地广场808室。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合肥富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蓝湾12幢和地广场1203室。法定代表人吴磊。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盛玉兰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安徽一分公司)、被告合肥富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富世公司)、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玉兰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其开办的合肥市瑶海区宏达彩钢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江苏一建安徽一分公司、被告合肥富世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揽阳光半岛40号地块的活动板房施工,并对工期、质量、单价、付款方式、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施工完毕后,经由三方确认工程款为764014元。使用过程中出现损坏仍由原告负责维修,于2014年5月8日经三方确认维修工程款为45078元,两项合计共809092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江苏一建安徽一分公司、被告合肥富世公司分文未付。被告江苏一建安徽一分公司为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的分公司,江苏一建公司对江苏一建安徽一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一建安徽一分公司、合肥富世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09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909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对被告江苏一建安徽一分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未承接案涉工程,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洽谈承接该工程。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未设立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亦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本案所涉纠纷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无关。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安徽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江苏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江苏一建公司从未向周某作出任何书面授权。经查,实际系陈某、周某伪造江苏一建公司公章,冒用江苏一建公司名义非法设立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并利用伪造的印章对外承接工程。江苏一建公司已经就周某、陈某二人伪造江苏一建公司印章非法设立分公司并承接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向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作出鉴定报告,确认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的设立手续上加盖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公安机关已作出立案决定。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确认了陈某、周某伪造公章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裁定书,案涉纠纷也系周某利用伪造的公章承接案涉工程所致,相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安徽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淮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综上,江苏一建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犯罪,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审查后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盛玉兰主张与工程承包方被告江苏一建安徽一分公司及与被告江苏一建安徽一分公司在案涉工程进行合作的合肥富世公司签订协议书,承揽案涉工程相应地块的活动板房施工。现本案所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的设立中,周某对该公司的设立登记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玉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