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718号原告贺某某,女,生于1983年7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17日,汉族,初小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1月5日办理结婚证。2007年1月3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10年7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吵闹闹。被告性情暴躁,常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甚至和原告的父母打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子刘某乙跟随女方生活。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贺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贺中友、贺某某、刘某乙、刘某某、刘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甲。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辩称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5日在华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3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10年7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婚前已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