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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吴伟东与吕邦周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东,吕邦周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吴伟东。委托代理人华建清、华焘,均系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邦周。委托代理人华东方,系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伟东与被告吕邦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建清、被告吕邦周的委托代理人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东诉称:吴伟东与吕邦周原同系无锡市成兮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兮公司)股东。2015年3月1日,吴伟东将持有的成兮公司51%的股权以70万元价款转让给吕邦周,当日由吕邦周支付40万元,余款30万元约定在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但到期后并未支付,现要求吕邦周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邦周辩称: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已付4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吕邦周认为转让协议显失公平,未对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工商过户明确约定。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经审理查明:成兮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于2013年1月6日设立,吴伟东与吕邦周为股东,其中吴伟东持有该公司25.5万元股权,占51%份额。2015年3月1日,吴伟东与吕邦周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伟东将名下股份以70万元转让给吕邦周,由吕邦周先付40万元,余款在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同月3日,成兮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明确吴伟东免去执行董事职务。同年4月25日,吴伟东与吕邦周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重申吴伟东的51%股权计25.5万元以70万元价格转让给吕邦周,权利及义务由吕邦周承继。之后,吴伟东退出了成兮公司,但剩余转让款吕邦周到期后却未支付。审理中,吴伟东针对吕邦周的辩称意见答复如下:吴伟东原有股东的权利及义务由吕邦周承继,自己愿意配合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成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3月1日、4月25日,吴伟东与吕邦周二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吕邦周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但未按约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支付的民事责任。吴伟东要求吕邦周对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邦周认为协议显失公平,不愿继续履行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邦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伟东股权转让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已由吴伟东预交),由吕邦周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伟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杨利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