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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毛海与段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段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毛海,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段平强,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毛海与被告段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前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平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海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周转二天即2014年7月17日还款。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段平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周转二天即2014年7月17日还款,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段平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毛海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具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借款事实清楚。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平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毛海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平强负担。此款限被告段平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毛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