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瓦民初字5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弘达砼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弘达砼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5199号原告:瓦房店市弘达砼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延超,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法定代表人:王兆春,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晴明街12号-1号。法定代表人:王燕,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国义,男原告瓦房店市弘达砼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拓瓦房店分公司)、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延超,被告开拓瓦房店分公司和开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开拓瓦房店分公司签署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C30、C15等各种等级强度混凝土,供应地点为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供应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5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应了各种等级强度的混凝土共计24491方,总价款8953060元,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共支付货款4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803060元。被告开拓瓦房店分公司系被告开拓公司在瓦房店市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承揽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被告开拓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803060元及自2013年5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0万元,合计490306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开拓瓦房店分公司、开拓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由开拓瓦房店分公司以商品房抵债。29-34号楼工程混凝土量是1654方,金额601120元,不是开拓瓦房店分公司干的,是闫戚干的,闫戚是顶开拓瓦房店分公司干的。被告只认可开拓瓦房店分公司欠原告4201940元。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由法院裁决,我们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开拓瓦房店分公司签署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C30、C15等各种等级强度混凝土,工程名称为九凤二期4#、5#、6#、7#、8#、9#,养老社区5#、6#、11#、21#、22#楼、地宫2#、温泉公园会所,工程地址为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建设单位为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开拓瓦房店分公司,用砼总数量(预计)为2万方,用砼总金额(预计)为700万元,供应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5月1日结束。双方约定开拓瓦房店分公司以现款支付货款的60%,其余40%以房屋抵顶货款。开拓瓦房店分公司确保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用于抵顶房屋的合法产权手续交给原告,确保原告具有所抵房屋的合法性。若开拓瓦房店分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房屋的产权,则以现款方式将此货款支付给原告,将货款全部结清。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开拓瓦房店分公司如违反本合同约定日期(2013年6月30日)给付则为逾期给付,每逾期一日,应向瓦房店市弘达砼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开拓瓦房店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王兆春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开拓瓦房店分公司再次签署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供应混凝土的规格、用砼总数量、用砼总金额、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和方式、质量技术标准与2012年10月12日签署的合同相同,工程名称为养老社区29#、30#、31#、32#、33#、34#,开拓瓦房店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闫戚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开拓瓦房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王骏男在前进村施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4日,原告分别向开拓瓦房店分公司施工的养老社区5#、6#、7#、11#、12#、21#、22#楼;九凤二期2#、3#、4#、5#、6#、7#、8#、9#楼;龙凤二期5#楼;地宫1#、2#楼;地宫长廊;地宫水池;前进会馆共计提供各种混凝土14842方,价值合计5438790元。被告开拓瓦房店分公司项目经理王骏男于2012年12月12日代闫戚签字确认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3日,原告分别向开拓瓦房店分公司施工的养老社区29#、34#、30#、31#、32#、33#共计提供各种混凝土1654方,货款合计601120元。被告开拓瓦房店分公司项目经理王骏男签字确认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原告分别向开拓瓦房店分公司施工的养老社区5#、6#、7#、11#、12#、21#、22#楼;九凤二期1#、2#、3#、6#、9#楼;地宫2#、地宫长廊、地宫剧场,前进会馆共计提供各种混凝土6457方,价款合计2359650元。开拓瓦房店分公司项目经理王骏男签字确认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分别向开拓瓦房店分公司施工的养老社区5#、11#、12#;地宫2#、地宫长廊2#、地宫剧场2#、温泉会馆共计提供各种混凝土1005方,合计货款366040元。被告开拓瓦房店分公司项目经理王骏男签字确认自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原告分别向开拓瓦房店分公司施工的九凤二期6#、9#、5#、8#;地宫2#、地宫长廊2#共计提供各种强度混凝土533方,货款合计187490元。上述混凝土货款合计8953060元。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5月13日开拓瓦房店分公司分十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合计415万元,开拓瓦房店分公司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803060元。另查,庭审中原告将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5月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书合同、收款收据、前进村施工明细表、进账单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开拓瓦房店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开拓瓦房店分公司施工工地运送了混凝土,被告开拓瓦房店分公司已经收到混凝土并签字确认,被告开拓瓦房店分公司应该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开庭瓦房店公司是被告开拓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开拓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开拓瓦房店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开拓瓦房店分公司没有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开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逾期给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自双方约定抵顶房屋不能交付的日期即2013年6月30日的次日即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二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开拓瓦房店分公司以房屋抵顶部分货款,同时两份合同都有对于开拓瓦房店分公司不能确保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合法的产权交给原告时应将货款全部结清的约定,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还辩称,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是闫戚签的,不是与被告开拓瓦房店分公司签订的,实际是闫戚使用混凝土,故不认可该份合同。在该涉案合同上有被告开拓瓦房店分公司的印章,闫戚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开拓瓦房店分公司是养老社区29#、30#、31#、32#、33#、34#工程的施工单位,闫戚是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并且开拓瓦房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王骏男已经代替闫戚签字确认收到了1654方混凝土,该1654方混凝土也依约用在养老社区29#、30#、31#、32#、33#、34#工程上,故二被告认为2012年10月22日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1654方混凝土与二被告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瓦房店市弘达砼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803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始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瓦房店市弘达砼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24元,由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