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彩红与张晓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红,张晓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李彩红,女,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玲,女,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李彩红诉被告张晓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张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红诉称:2014年11月21日15时被告张晓玲驾驶四轮电动汽车在滑县长江路新城派出所门口西路段从停车位驶出时,与自西向东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37.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晓玲辩称:被告张晓玲没撞原告李彩红,是原告自己撞在被告车上的,被告没义务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被告张晓玲驾驶四轮电动汽车在滑县长江路新城派出所门口西路段头东尾西自停车位驶出向东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彩红相撞,造成李彩红受伤、电动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112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滑县新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013.12元及施救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112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晓玲辩称其没撞原告及是原告自己撞在被告车上的,但其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13.12元,施救费300元,原告为农民,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按30日计算为2010.1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彩红医疗费1013.12元、施救费300元、误工费2010.1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23.28元。二、驳回原告李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晓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张金玉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