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学志与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学志,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昌维,四川省营山县荣泰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学志委托代理人郑国玉,营山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琳斯,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昌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营山县荣泰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学志、龚昌维、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公司”)因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30日,荣泰公司与皓翔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荣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营山复兴桥新区的荣泰欧玛特广场3-4-5号楼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等承包给皓翔公司承建。之后,皓��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7月与被告龚昌维订立钢筋班协议书,将一切与钢筋有关的工作全部承包给龚昌维施工。2013年11月,何学志来到工地从事钢筋工作,并约定按每天150元计付工资。2014年2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何学志在做4号楼地下室梁的钢筋时,踩在梁盒子的底板由于没有和梁盒固定牢固,底板突然翘起来,何学志和梁盒子都一同从近4米的高空中掉了下来,造成何学志左股骨颈骨折。经急送营山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费36,152.37元由龚昌维垫支,同时龚昌维支付了何学志住院期间的生活费6,300元和何学志手术镇痛棒560元。2014年9月17日,经何学志和皓翔公司共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何学志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4年10月9日,鉴定中心做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186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1、何学志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护理时限酌定187天、营养时限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1,800元)、误工时限酌定390日、后期医疗费酌定11,000元等。诉讼中,皓翔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适用标准错误,申请对何学志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两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4日,经法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1月1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以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12号鉴定意见书确认:何学志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40日。之后,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审同时查明,何学志户籍地为营山县回龙镇严嘉村5组,但其一直在营山县城务工从事钢筋工工作,并且从2012年10月起也一直居住在回龙镇幸福街华秀苑5楼1号。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18���第1款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同时《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荣泰公司与皓翔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皓翔公司承担。何学志与荣泰公司不形成任何劳务关系,荣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何学志受龚昌维雇请从事钢筋工工作,雇主龚昌维应尽到施工安全并有设置安全设施的义务,何学志跌落摔伤,龚昌维应承担赔偿责任,皓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作业过程中,何学志也应对安全作业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雇主龚昌维的赔偿责任。依据何学志、龚昌维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雇主��昌维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5%,何学志承担过错责任即15%。何学志虽已年满60周岁,其一直在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从2012年10月起也一直生活在城镇且每月的工资收入也已达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何学志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应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应适用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2013年度我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县内30元。《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同时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何学志住院期间,被告共已垫支费用43,012.37元属实,予以确认。同时按鉴定结论后期医疗费酌定11,000元,应计入赔偿范围。《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结论认定:何学志的误工损失日为340天。何学志主张的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即340天×150元/天,共计误工费51,000元,因何学志从事钢筋工工作,龚昌维也是按150元/天支付报酬,予以确认。《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理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时限酌定187天按每天1人护理。何学志主张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即187天×1人×100元/天,共计护理费18,700元,予以确认。《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何学志主张交通费1,500元,同时提供车票若干张,结合何学志的实际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何学志主张的住宿费1,580元,因何学志及护理人员等都住在医院,故对其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为30元,何学志住院治疗136天,后续治疗需住院计算21天,共计157天。所以何学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7天计算应调整为157天并按30元/天计算为4,710元,予以确认。《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的意见确定。”鉴定结论认定:营养时限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1,800元),予以采信。《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何学志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项目,何学志评残时为61周岁,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应计算19年,残疾赔偿金应为84,998.40元(22,368元×19年×伤残系数20%),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8���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何学志因给龚昌维提供劳务受伤致残,必定带来肉体上的疼痛,残疾后也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其所受的伤害应给予一定的抚慰。何学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时依据的因素,何学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何学志受伤后因两次鉴定由皓翔公司所支出的鉴定费4,100元,应一并计入赔偿范围。综上,本案中应当一并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龚昌维垫支费用43,012.37元、续治费11,000元;2、误工费51,000元;3、护理费18,700元;4、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6、营养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84,99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4,100元。上述9个赔偿项目,共计229,820.77元,由何学志自行承担34,473.16元;龚昌维赔偿195,347.61元,除去其已经垫支的4,3012.37元后还应赔偿何学志损失152,335.24元。判决:一、龚昌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何学志续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2,335.24元。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何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何学志承担130元,龚昌维、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20元。何学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何学志受龚昌维雇请从事钢筋工工作,雇主龚昌维应尽到施工安全并有设置安全设施的义务,故龚昌维应对何学志在务工中的跌落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何学志没有过错,不应该担责。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交通费用判决过低;何学志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亦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何学志的合法权益。龚昌维上诉称,一审以城镇人口标准判令何学志的残疾赔偿赔偿金错误,何学志本身系农村户口,且已年逾60,其在法律上已被定性为失去劳动能力而属于应被扶养的对象,其误工费标准及误工费给予均系适用法律错误;误工时间期限计算过长,护理费认定过高;且责任划分不当,事故发生本因何学志违规操作,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所致,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一���判决其仅承担15%的责任,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龚昌维的合法权益。皓翔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何学志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何学志本系农村户口,且已经年逾60,其自身已属被扶养对象;一审计算何学志误工费错误且计算标准错误,其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护理费过高;且责任划分不当,判令由皓翔公司对龚昌维对何学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皓翔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学志在龚昌维的建筑公司上务工,其与龚昌维形成劳务关系,龚昌维作为该工程承包人,对工地现场有安全管理的责任,亦应安排有关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何学志在务工过程中,将脚踩在梁盒子上并无人制止,其自身也未预见,未尽妥善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据此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确认各方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何学志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同时在工地从事钢筋工,未以其农村土地收入为其收入来源,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计算护理、误工等费用合理;皓翔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龚昌维,应当对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何学志、龚昌维、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6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