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9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范永军、黑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追加利息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950-4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朱振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系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范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范永军,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系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黑玉美,女,回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系银川市国税局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范永军、黑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共计2131738.5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9日委托宁夏裕德丰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范永军所有的贺兰德胜工业园区3幢一层(面积为32.330平方米)、4幢1-3层(面积为1033.150平方米)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030X**号)及银川德胜工业园区24-132-1号土地使用权(贺国用2010第0151号,面积7935.0平方米)。竞买人张涛以31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拍卖标的。已将债款2108255.52元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范永军、黑玉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9640.08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范永军、黑玉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息时间及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以下时间及利率计算。计算金额为2096605.02元,计息时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220天,计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本案中,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范永军、黑玉美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0719.29元(计算方式为:2096605.02×0.0175﹪×220天)。故对申请执行人追加申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执行人宁夏元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范永军、黑玉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0719.2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公式:2096605.02×0.0175﹪×220(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迟延履行期间天数)=80719.29元。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