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雷、袁学刚与被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雷,袁学刚,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男,汉族,系鹤岗市人民医院职工,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王敏春(系张雷之母),汉族,原鹤岗矿务局职工,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刚,男,汉族,系鹤岗市林业局派出所干警,住鹤岗市。法定代理人王喜华,女,汉族,系鹤岗市林业局职工,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李淑萍,系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马尚镇马尚大街。负责人刘志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红民,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克林,该公司项目管理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路115号院金丰大厦115甲14、15。负责人刘元涛,职务经理。上诉人张雷、袁学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春、潘荣福,上诉人袁学刚的法定代理人王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萍,被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红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17日,张雷驾驶鲁C3R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区公交路龙江网络门前,因瞭望不够,遇行人袁学刚由西向东行走至此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行人袁学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学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0天,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5月4日原告袁学刚住院费医疗为78063.70元,血费4280.00元,外购药1866.00元,门诊费374.90元。现已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78584.6元,被告张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00元。鲁C3R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元。此事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学刚及被告张雷均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黑鹤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一级(植物状态),伤残十级(外伤性脑脊髓液耳、鼻漏);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至定残之日止;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全部护理依赖一人;4、需营养期限二十周;5、需生活辅助用具及卫生用品(从2014.8.15开始计算,至被鉴定人75周岁止):胃管(鼻饲,3元/个,2个/月)计1656元,下胃管费用(10元/次,2次/月)计5520元,开塞露(0.7元/支20支/月)计3864;注射器(1.5元/50ml,6个/月)计2484元,生理盐水(2.0元10瓶/月)计5520元;储尿袋(包/月,20元,10个/包)计5520元;尿不湿(9.5元/月)计2622元;一次性卫生手套(3元/50付、50付/月、36元/年)计828元;一次性卫生巾(11元/包,10包/月)计3036元;防褥疮垫7500元(1500元/5年)6、袁学刚医疗终结后的身体状态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鲁C3R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原车主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与鹤岗市南山区鼎鑫建筑器材商店签订了二手车卖车协议书,用以抵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6月20日鹤岗市南山区鼎鑫建筑器材商店与张雷签订了二手车卖车协议书,卖给张雷,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袁学刚因交通事故受伤共发生医疗费84584.60元、误工费20880.00元(3480.00元6个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6日)、护理费103080.00元(王喜华护理14天100元每天、袁学仁护理14天200元每天、护理员2人206天24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0元(50.00元220天)、营养费7000.00元(50.00元140天)、伤残赔偿金391940.00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100%)、鉴定费3300.00元、护理依赖费815880.00元(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20年)、辅助器具费38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共计1496214.60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根据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学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C3R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告袁学刚与被告张雷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袁学刚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被告张雷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故被告张雷赔偿原告袁学刚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4971.68元[(1496214.60元-120000.00元)80%]-1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6000.00元【张雷支付医疗费6000.00元】。因原告袁学刚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为宜。因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与鹤岗市南山区鼎鑫建筑器材商店签订了二手车卖车协议书,用以抵账。后2013年6月20日鹤岗市南山区鼎鑫建筑器材商店与张雷签订了二手车卖车协议书,卖给张雷,该车经二次买卖,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袁学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学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元;共计220000.00元;二、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学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4971.68元;三、驳回原告袁学刚对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袁学刚不服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张雷系车辆所有人有误,程序违法应追加南山区鑫鼎建筑器材商店为本案共同被告为由,提出上诉;被告张雷亦不服,以原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定不当、所依据的司法鉴定不完整,未说明原告袁学刚脑出血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原审判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则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学刚的法定代理人以上诉人张雷恶意缠诉为由,当庭撤回上诉。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及其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鉴定书、保险单、护理证明、司法鉴定书、二手车买卖协议等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雷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上诉人袁学刚受伤,经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张雷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袁学刚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张雷主张袁学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之前的三次脑出血与该起交通事故并最终导致袁学刚一级伤残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的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袁学刚当庭撤回上诉的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681.00元,由上诉人张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景华审 判 员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云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