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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行字第6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肖安康与黄高富、吴国富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640-1号申请执行人肖安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黄高富,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国富,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肖安康与黄高富、吴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肖安康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3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肖安康与被执行人黄高富、吴国富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黄高富于2015年1月4日归还申请执行人肖安康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已付清),余款自2015年1月起每月归还500元直至还清止。鉴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肖安康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富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