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后领、张福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后领,张福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029号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萨贤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龙,该公司农业贷款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晏维和,该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经理。被告:崔后领,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被告:张福良,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农商行)诉被告崔后领、张福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江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后领、张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崔后领向原告申请贷款叁万叁仟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现结欠本金叁万叁仟元,月息为10‰,贷款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张福良。贷款到期后,被告利息仅结至2015年3月29日。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后领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叁万叁仟元及利息;2、被告张福良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后领、张福良未到庭进行答辩。含山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当庭举证如下:1、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2、借款人婚姻证明3、保证人提供夫妻双方复印件4、保证人户口簿5、个人贷款申请及保证人签字的担保申请书6、借款合同7、保证人保证合同8、保证人的保证承诺书9、借款人的借据10、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贷款说明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及事实,担保人张福良为崔后领担保该笔金额的情况。被告崔后领、张福良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查,含山农商行所举第1、第3至10组证据与原件吻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借款人的婚姻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崔后领以短期个人消费为由向含山农商行申请贷款。含山农商行审查同意后,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至2015年9月25日;月利率为10‰;每季末的20号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张福良向含山农商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崔后领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含山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含山农商行随即向崔后领发放贷款33000元。崔后领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9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9月19日现金结息977.45元、924元、1011元、1001元,2015年6月21日系统自动划扣利息1元。2015年9月2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系统自动划扣本金83.08元,利息55元。剩余借款本金,崔后领一直未予支付。含山农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含山农商行与崔后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张福良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崔后领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张福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崔后领理应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保证人张福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崔后领已经通过现金结息及系统划扣的方式支付完毕,贷款本金部分,系统已自动划扣83.08元,因此含山农商行要求崔后领、张福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对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后领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916.92元及其利息(本金扣除系统已经划扣的83.08元,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开始计算,合计利率按月利率13‰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福良对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崔后领、张福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昌磊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