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忻法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蓝某探望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法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蓝某。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蓝某探望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周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来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蓝某配合其每年三次到蓝某住所地探望女儿周蓝某某,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蓝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蓝某带着女儿周蓝某某一直在外务工,除2009年春节回家过年外,多年来未曾发现其回住所地探亲、居住,其父母也不知其具体工作及居住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法院应依法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周某要求行使探望权,但被执行人蓝某带着被探望人周蓝某某长期在外务工,下落不明,未居住在本院辖区内,也不知其住所何地,本案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院对本案延期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及被探望人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来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来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及被探望人的具体住址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善导审判员  盘日意审判员  韦善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柳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