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丽诗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诗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56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丽诗,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友谊珠宝容桂街道天佑城店店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陆文镜,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丽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和恢复审理为由于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丽诗及其辩护人陆文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丽诗利用其担任友谊珠宝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天佑城店店长的职务之便,趁店铺关门之后,店内无人之机,私自将该店铺的营业款取走,将店铺内的黄金首饰盗出,并将黄金首饰抵押或变卖至容桂振华大道千禧广场附近的金典金银首饰回收行。事后,被害人卢旺莲经对该友谊珠宝天佑城店进行盘点,及与被告人黄丽诗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人黄丽诗职务侵占友谊珠宝店的现金为人民币500874元、黄金饰品1649.92克(价值人民币573542元)、750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记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丽诗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丽诗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丽诗辩解称:我实际侵占现金人民币12129元、黄金饰品3176.98克、750金钻石戒指一枚。被告人黄丽诗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侵占的主要是以黄金饰品为主,对于金饰的价格认定与鉴定中的结论相互矛盾,被告人所侵占的价格应以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黄金价格做参考;2.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丽诗利用其担任友谊珠宝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天佑城店店长的职务之便,趁店铺关门之后,店内无人之机,私自将该店铺的营业款取走,将店铺内的黄金首饰盗出,并将黄金首饰抵押或变卖至容桂振华大道千禧广场附近的金典金银首饰回收行。被告人黄丽诗职务侵占友谊珠宝店的现金、黄金饰品、750金钻石戒指合共价值人民币112641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丽诗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起获部分赃物、对账单、进货单、出仓单、销售单等单据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卢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黄丽诗的辨认笔录,对起获的部分赃物的指认笔录;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丽诗的辩认笔录,对盘点结果、承诺书等书证的指认笔录;4.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丽诗的辨认笔录,对起获的部分赃物、典当单据复印件的指认笔录;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6.抓获被告人黄丽诗的经过;7.营业执照;8.劳动合同;9.承诺书;10.发货单、出仓单、销售单、售出货物保证单;11.回收单据;12.扣押笔录;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14.对账单;1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16.现场勘查记录。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丽诗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侵犯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丽诗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丽诗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丽诗提出其侵占的现金、金饰比例与起诉书不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丽诗用直接窃取物品或窃取物品后虚假入帐等手段侵占单位财产,总的犯罪数额没有变化,侵占的现金、金饰比例对其定罪、量刑无影响。辩护人提出价格认定中心的复函对千足金的价格认定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对黄金饰品的鉴定意见二者有矛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价格认定书的鉴定价格已涵盖了黄金饰品的加工费,与千足金有所区别,故二者并无矛盾;辩护人的其他辨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赃物应予返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丽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止。)二、对涉案赃物黄金饰品一批、750金钻石戒指一枚(扣押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祥见扣押清单),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贩还给被害单位友谊珠宝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天佑城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杏华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