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朱选娜与马法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选娜,马法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朱选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运喜,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法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俊,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选娜诉被告马法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今年1月8日13时许,我驾驶豫ALUC**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街南头十字路口,被告驾驶电动四轮车沿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也正好来到该交叉路口。届时,按照道路安全法规定的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的基本准则,被告本应停车等待,让我和其他直行车辆先行通过。可是,他竟然不顾一切,不但没有停车,反而加速从东大街东侧就近转入人民路北侧机动车道,直接撞倒我驾驶的轿车右侧后门,经价格认证中心勘验鉴定,我驾驶的轿车直接损失价值加上鉴定费用共计6026元,交警队当场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评估鉴定书一份,结算单一份,收据一份,评估费票六张。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过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马法忠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尉氏县城东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朱选娜驾驶的豫ALUC**号轿车相撞,造成豫ALUC**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法忠承担全部责任。豫ALUC**号轿车经评估损失为567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元。原告朱选娜已向豫ALUC**号轿车车主支付修车费6000元。本院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ALUC**号轿车受损由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书为证,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法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朱选娜5676元。二、驳回原告朱选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350元由原告朱选娜承担75元、被告马法忠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瑞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