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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周庄镇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与费存才、宗冬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周庄镇惠农担保有限公司,费存才,宗冬梅,刘斌,宗有林,周小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210号原告兴化市周庄镇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曹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存勇,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存才。被告宗冬梅。被告刘斌。被告宗有林。被告周小勇。原告兴化市周庄镇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诉被告费存才、宗冬梅、刘斌、宗有林、周小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存勇、被告费存才、刘斌、宗有林、周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冬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农公司诉称,被告费存才于2013年7月18日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周庄支行(农商行周庄支行)借款200000,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年利率10.2%。我公司为被告费存才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宗冬梅、刘斌、宗有林、周小勇向我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因被告费存才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我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代为偿还本金200000元。另被告费存才尚欠农商行周庄支行利息15694.78元。我公司代偿被告费存才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即向各被告主张,要求偿还我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但协商无果,为提起本案诉讼,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费存才立即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0元及其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未付的银行利息15694.78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宗冬梅、刘斌、宗有林、周小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费存才辩称,原告惠农公司所诉借款属实,因目前经济较为困难,同意分期偿还本金。被告宗冬梅未答辩。被告刘斌、宗有林、周小勇辩称,被告费存才向农商行周庄支行借款200000元,我们在原告惠农公司的一份文书上签名属实,但当时我们都不知道是作反担保用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费存才作为借款人、原告惠农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农商行周庄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年利率10.2%;实际借款时间、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惠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宗冬梅、刘斌、宗有林、周小勇与原告惠农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宗冬梅、刘斌、宗有林对费存才在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向惠农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费存才清偿的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以及费存才应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惠农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如违约,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分别在反担保合同上盖章或签名。2013年7月18日,费存才依据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农商行周庄支行借款200000元,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但费存才只结息至2014年7月,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之后也未结息。2015年3月31日,惠农公司代为偿还本金200000元,此时应付银行利息15694.78元,惠农公司未代为偿还。另查,惠农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朱存勇作为案件代理人;惠农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惠农公司、被告费存才、刘斌、宗有林、周小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惠农公司依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在借款到期,被告费存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依法原告惠农公司可以向被告费存才追偿。因双方对代偿后的利息损失,未进行约定,依法应自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银行利息15694.78元原告惠农公司尚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宗冬梅、刘斌、宗有林、周小勇为被告费存才的上述借款与原告惠农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宗冬梅、刘斌、宗有林、周小勇应依反担保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即对原告惠农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两倍计算,现原告惠农公司仅要求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2%计算,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惠农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与被告费存才之间并没有约定,故对原告惠农公司要求被告费存才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宗冬梅、刘斌、宗有林、周小勇应依反担保的约定承担该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费存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周庄镇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被告宗冬梅、刘斌、宗有林、周小勇对被告费存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存才追偿。三、被告宗冬梅、刘斌、宗有林、周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周庄镇惠农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代偿款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数额扣减本判决第一条主文所计算的利息部分)、给付律师费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兴化市周庄镇惠农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原告惠农公司负担239元,被告费存才、宗冬梅、刘斌、宗有林、周小勇连带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虹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