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熊正福与王斯江、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正福,王斯江,王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389号原告熊正福。委托代理人黄金宝、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提起上诉。被告王斯江,现外出务工。被告王威,系被告王斯江之子。原告熊正福诉被告王斯江、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晓春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正福诉称,2003年4月1日被告王斯江父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90000元,借款时承诺2013年年底偿还,如未能按时偿还则每月承担1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威偿还1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承诺2014年11月份还款10000元,余款由王斯江与原告把手续办好再偿还。后因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4月1日被告王斯江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熊正福款90000元(保证年内付清,超过一月按利息计算,另罚款1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据2、2014年10月6日被告王威出具的内容为:“王斯江欠到熊正福借款,由王威在11月份还10000元,其余部份在年底由王斯江、王威、熊正福当面把手续办好偿还。”的承诺书一份。被告王斯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威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还15000元并出具承诺是怕原告上门催讨借款影响其母亲的病情,其并不清楚原告与其父王斯江借款及还款情况,现其没有能力再替王斯江偿还借款。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王威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斯江未到庭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不完整只有半截,应该还有王斯江的还款记载。对此本院认为,王斯江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王威陈述其父偿还了借款应提交证据证实,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王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被告王斯江以其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熊正福借款70000元,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斯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1日王斯江出具了借到熊正福9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双方约定于2013年内付清,超过一月按利息计算,另罚款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斯江外出打工,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威替其父偿还借款15000元,并于同年10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由王威在同年11月偿还10000元。后因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斯江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斯江对借款应负清偿之责,但原告主张借款90000元中含了20000元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此部份应依法予以扣减,被告王威偿还的15000元本金亦应扣减,被告王斯江下欠本金实际为5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其中出具借条前(2012年元月至2013年4月1日)按月利率1%计息,出具借条后(2013年4月1日后至今)按月利率3%计息的请求;因原告熊正福、被告王斯江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其中出具借条前(2012年元月至2013年4月1日)按月利率1%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2013年4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并未进行约定,且借条上既约定按利息算又约定罚款,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威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及被告王威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不应再偿还借款的辩解,因王威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此行为应视为借款1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故本院认为王威对此1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威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斯江欠原告熊正福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8768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以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息,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以本金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息),合计73768元,由被告王威偿还10000元,被告王斯江偿还6376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为822元,由被告王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