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罗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詹晓康,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保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晓康、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刘某在2013年3月先后数次向原告购买绿豆,累计货款11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罗某为使其主张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3年3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罗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对象为被告刘某收到原告罗某绿豆150包的事实。对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提出异议,认为收条不能作为欠款还钱的证据使用,该项证据符合法定有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辩称,本人不拖欠原告罗某的绿豆款,已清偿。被告刘某为使其主张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3年9月18日、10月27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罗某向被告刘某出具的收条三份(该三份收条已被划减),证明对象为原告罗某三次收到被告刘某绿豆款1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罗某提出异议,认为这三份收条已被划减,不是被告刘某偿还2013年3月6日的绿豆150包货款的收据,该项证据符合法定有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可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一直存在稳定的绿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罗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绿豆150包。单价为每包400元。嗣后,原告罗某在向被告刘某催要该笔绿豆款时发生争议,现原告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一直存在稳定的绿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6日,原告罗某依交易习惯向被告刘某出售绿豆150包,单价400元,合计价款60000元,被告刘某收到绿豆后,依交易习惯向原告罗某出具了收条,在原告罗某向被告刘某主张给付货款时。被告刘某不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货款之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关于已给付货款的辩称意见,其提交的已被划减了的原告罗某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本案诉争货款的事实,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绿豆业务关系,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罗某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保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