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滕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上午,被害人杞县泥沟乡前泥村村民李某在泥沟信用生取现金4000元装在上衣口袋内骑车回家。行驶至泥沟乡前泥村圈章河桥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另外一人(身份不清)以被害人电动车压着脚为由转移被害人李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现金4000元盗走。后因被害人及时发现,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另外一人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孟某、侯某、侯某1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