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刘同喜工伤保险待遇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刘同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沈阳胡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书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贺、袁水清,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喜,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永霞,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同喜工伤保险待遇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军峰(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喜诉称,我于2011年9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2月23日,我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被告为我向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新人社工认字(2013)第3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我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我的伤残级别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现我与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却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我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06元/月,有银行工资明细为证,我受伤后,被告除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以为我上了工伤保险为由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费是被告以公司的名义缴纳的,领取人只能是被告,我没有权利到保险部门领取。事实上,被告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为了少缴税,而少报了我的工资数额,由此我受到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8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伙食补助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00.00元;3、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医疗费1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均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的诉求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属于社保支付,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营养费不在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内,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劳动部门鉴定,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三、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因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社保去支付。就业补助金应由法院依法裁判。四、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由社保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沈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招聘原告刘同喜为其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试用期为一个月,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门工人,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每月15日发放,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但没有按本公司的工资总额和职工的本人工资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叉车刮倒受伤,当日18时许,被送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足趾末节骨折”,住院治疗16天,2013年3月11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派人护理。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有15228.15元由被告投保的商业保险支付,另有1400.00余元由原告支付(收据已交给被告)。2013年3月15日,被告就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向新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新人社工认字(2013)第3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后又为原告的劳动能力向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3年9月5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对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评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10月30日,“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送达被告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催促上班通知书,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没有解决,原告一直没有上班,被告从2013年11月起没有再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没有向原告发放,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4月。2014年3月12日,原告为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4月11日,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治疗期间的工资58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00.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500.00元。2014年5月29日,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沈新劳人仲字(201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21.00元(80.00元×16天);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24.00元(2436.00元×9个月);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6月12日,原告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沈新劳人仲字(2014)58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与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相同。又查,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01.58元(其中,2013年2月工资4664.30元,1月工资5190.24元,2012年12月工资3632.29元,11月工资4581.92元,10月工资4189.07元,9月工资4060.06元,8月工资3807.70元,7月工资2985.68元,6月工资3414.86元,5月工资3631.86元,4月工资14139.06元,3月工资3321.86元)。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7405.44元(其中,2013年3月15日发放2187.76元,4月2日发放732.59元,4月15日发放1161.28元,5月18日发放916.38元,6月20日发放1172.38元,7月10日发放1698.46元,7月15日发放1,151.68元,10月15日发放8057.69元,2014年4月30日补充发放93.11元,6月30日补充发放243.11元),月平均工资为2175.68元,低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21.0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一份、鉴定结论通知单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EMS邮寄凭证一份、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银行工资明细一份、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银行工资明细一份、社保查询结果一份、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份单位工资明细一份和被告提供的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一份、沈阳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一份及庭审后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刘同喜(2012年1月-2013年2月)工资明细一份、刘同喜受伤后发放的工资明细(2013年)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工伤发生的费用,除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外,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叉车刮倒受伤,已经工伤认定且被评定九级伤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在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和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前提下,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支付。因此,原告提出的关于“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原告应依法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同喜支付住院护理费1447.50元(33021.00元/年÷365天×16天);二、被告沈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同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7.20元(4801.58元/月×8个月-17,405.44元);三、被告沈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同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18.96元(4801.58元/月×12个月);四、驳回原告刘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从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判判决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刘同喜答辩称: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理应承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上诉人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