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行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西路加气站管理有限公司与射阳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人民西路加气站管理有限公司,射阳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阜行初字第0042号原告射阳县人民西路加气站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双龙居委会四组人民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射阳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昌银,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冬芳,射阳县发改委固定资产投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射阳县人民西路加气站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射阳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行政答复一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射阳县人民西路加气站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的委托代理人彭伟、张仕美,被告射阳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昌银的委托代理人丁冬芳、王立林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92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为人民西路天然气加气站项目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核准的申请。被告射阳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答复,其意见为对照《射阳县燃气专业规划(2013-2030)》,原告所提申请不符合燃气规划;原告申请在人民西路100号建设加气站不符合《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射阳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不能上报核准。被告射阳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射阳县燃气专业规划说明书(2013-2030)部分复印件;2、射阳县人民政府射政复[2014]5号关于同意射阳县燃气专业规划的批复;3、2014年1月27日射阳县政府六部门作出的《关于陈英王立新反映射阳县人民西路油气站项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2014年7月7日射阳县住建局作出的关于人民西路加气站选址意见书有关情况说明;5、2014年7月18日射阳县人民西路加气站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天然气加气站项目的申请。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拟证明人民西路加气站项目不符合射阳县燃气专业规划;4号证据拟证明2005年所发的选址意见书已经不符合现状;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答复基于原告的申请作出。原告射阳县人民西路加气站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经营项目为受委托从事瓶装液化气站管理服务。我公司在2005年以射阳县华伟石油有限公司名义申请建设射阳县人民西路油气站项目建设,经审批符合建设要求,准予建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及证件(包括消防验收等),现已建成并验收合格。2014年7月18日,我公司申请被告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报人民西路油气站项目,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对我公司的申请作出答复,认为我公司申请在人民西路100号建设加气站不符合《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能上报核准。我公司的油气站项目选址由射阳县建设局于2005年4月13日批准,且该项目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并通过了环保、安监、消防验收。被告对我公司的申请作出的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并判令被告为原告的人民西路油气站向其上级发改委申报项目核准。原告射阳县人民西路加气站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射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射经贸[2005]10号同意将人民西路油气站列为预备项目的文件;2、2005年4月13日射阳县规划建设局人民西路油气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用途为加油站用地);3、2005年8月25日射阳县规划建设局射阳县人民西路油气站规划用地红线图;4、盐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盐经贸资源[2005]271号同意在射阳县人民西路建设汽车加气站的批复;5、射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射经贸[2005]56号同意在射阳县人民西路建设汽车加气站的批复;6、射阳县国土资源局射国土资出[2005]180号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土地用途为油气站用地);7、射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射国用(2006)第05955号《土地使用权证》;8、盐城公安消防支队盐公消审(2007)第055号《关于同意油气站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9、2007年3月12日射阳县规划建设局颁发的人民西路油气站站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0、射阳县规划建设局人民西路油气站站房及大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12、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盐公消验[2011]第0357号《关于人民西路加气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3、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射安监“三同时”(安全条件论证)备字[2012]02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文书;14、射阳县环境保护局射环表复[2012]140号文件;15、射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人民西路油气站审批手续有关情况的说明;16、2012年10月24日射阳县商务局作出的关于人民西路油气站项目的说明(认为原经贸委的相关批复合法有效);17、射阳县人民政府2012第14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18、射阳县住建局射环表复[2012]140号关于燃气专业规划修编等相关情况汇报;19、2013年7月16日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14年7月18日射阳县人民西路加气站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天然气(CNG)加气站项目的申请;21、2014年7月7日射阳县住建局作出的关于人民西路加气站选址意见书有关情况说明;22、2014年7月28日被告射阳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作出的答复意见书;23、射阳县人民西路加气站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提交的1-20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加气站项目已经履行了所有的行政审批手续,并在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注册;21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代理人在2014年6月10日的庭审中所作的承诺,如果射阳县规划建设部门承认是加气站项目,就在七个工作日内给予原告批准,因此原告请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对发放的选址意见书中的加气站进行了说明;22、2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质和起诉依据。被告射阳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辩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我委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依法为原告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核准天然气加气站项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因原告请求核准的加气站项目不符合射阳县燃气专业规划,我委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不予上报核准的答复。我委对原告申请作出不予上报核准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不予质证,该规划说明书对原告的加气站没有溯及力;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燃气专业规划的批复对原告的加气站亦没有溯及力;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这是一个信访答复,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4号证据充分否定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申请建设的加气站是在政府燃气规划前6年就得到了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批,而当时射阳县还没有对加气站有一个统一的规划;5号证据是根据县长会办会的要求提出的,加气站项目早在2005年就获得了当时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因此被告认为2014年才向其申请的这个事实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1-20号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加气站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对21-23号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及被告所提交的1-5号证据均能反映出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案件具有充分的关联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射阳县人民西路加气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射阳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提出为人民西路天然气(CNG)加气站项目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核准的申请。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申请在人民西路100号建设加气站不符合《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遂于2014年7月28日对原告作出《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对其申请被告不能上报核准。另查明,2005年应射阳县华伟石油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申请,原盐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射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5年11月批复同意在射阳县人民西路(小车站东侧)建设压缩天然气(CNG)汽车加气站。2005年12月26日至2011年8月23日,射阳县华伟石油有限公司依据批复文件办理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等相关手续,投资建设了人民西路油气站办公楼和大棚,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和房产产权手续(权利人是射阳县华伟石油有限公司人民西路油气站,射阳县华伟石油有限公司曾经是射阳县人民西路加气站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射阳县人民西路加气站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后,办理了人民西路油气站的环评报告、安全生产等手续。2013年,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邀请杭州市城乡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射阳县燃气专业规划进行编写。2014年1月26日,经射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射政复【2014】5号批复,《射阳县燃气专业规划(2013-2030)》生效,原告申报的人民西路加气站项目没有纳入该燃气专业规划。原告射阳县人民西路加气站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时,获知申办燃气工程项目需有企业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为人民西路天然气(CNG)加气站项目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核准的申请,被告知不予上报核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并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向上级发改委申报核准人民西路加气站项目。本院认为,《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展改革(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需转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贸委与省发改委联合上报。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省发展改革委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方案》(苏发改投资发〔2013〕1278号)的规定,江苏省境内企业投资新建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加气站和油气混合站(不含高速公路和水域)项目应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核准。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申请建设的射阳县人民西路加气站项目应由被告射阳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初审后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报送核准。原告申报的人民西路加气站项目不符合《射阳县燃气专业规划(2013-2030)》,对原告提出的加气站项目申报申请,被告依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作出的不予上报核准的答复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是独立的初始行政审批程序,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的批复并非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的依据;原告认为人民西路加气站项目已经原射阳县经贸委、盐城市经贸委批复,并办理了规划、环评、安监等手续,被告就应该为其上报核准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不予上报答复意见,并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向上级发改委申报核准人民西路加气站项目,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射阳县人民西路加气站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周 衡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君辉附录法律条文:1、《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实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