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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5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真与淦世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淦世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5725号原告刘真,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负责人张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淦世航,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真与被告淦世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淦世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真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淦世航驾驶渝AXF1**号车从南岸区往巴南区方向行驶到渝南分流道骑龙服装城路段(李家沱区域)时,越过中心隔离带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刘真驾驶的渝AZQ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淦世航、原告及渝AZQ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刘梁斌、何欣妍共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巴南区交警队认定:淦世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渝AXF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淦世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淦世航驾驶渝AXF1**号车从南岸区往巴南区李家沱方向行驶到渝南分流道骑龙服装城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越过中心隔离带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刘真驾驶的渝AZQ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淦世航、原告刘真及渝AZQ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刘梁斌、何欣妍共四人受伤,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淦世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梁斌、何欣妍及原告刘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被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不适随诊等。另查明,原告刘真在重庆市中医院从事护师工作。渝AXF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在本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5626号一案中,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已全部判给另一伤者刘梁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工作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淦世航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直接造成。被告淦世航作为侵权人应对事故损失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渝AXF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已支付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损失,再由被告淦世航承担。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真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32元/天×31天);2、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3、误工费7701.78元,即62470元∕年÷365天×45天(住院31天+医嘱休息两周),因原告未提供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工资收入不固定且只提供四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即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营养费,因无医嘱及鉴定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193.7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淦世航因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淦世航垫付的医疗费未纳入本案审理,其应另行与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结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真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193.78元;二、驳回原告刘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淦世航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由被告淦世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锐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