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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高天野与曹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野,曹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421号原告高天野。被告曹振。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光明东道**号。组织代码证号:78257156-0。负责人张延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天野与被告曹振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被告曹振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野,被告曹振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曹振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行至霸州市天祥路隆泰小区西门北侧时,与在路边吃饭的原告高天野等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振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高天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51617.39元(被告曹振先期垫付医疗费47000元已扣除),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曹振辩称:我方尽最大努力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垫付的费用,对垫付的费用我方有权追偿,其他不予承担。原告高天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7份;2、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病例、用药清单各1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40357.23元;4、户口页复印件7份;5、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王若梅系原告母亲,由霸州鑫泰医院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减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月工资为2300元;6、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7、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8、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600元;9、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2000元;10、保全费票据2张,金额28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医疗费没有异议,其中有15元没有名字,性别为女,请法院核实;2、伙补只认可50元;3、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过高;4、护理费没有相关诊断及伤残鉴定,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5、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6、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抚养关系证明,不予认可;7、鉴定费有3张票据,有一张是霸州的,我们只看到一份伤残鉴定,只认可有关联的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的票据有联号,有客运发票是100元,产生不了100元的票据,真实性有问题,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过高;10、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曹振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曹振举证如下:1、收条2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2、康复费用票据1张,金额2700元。原告高天野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曹振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曹振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行至霸州市天祥路隆泰小区西门北侧时,与在路边吃饭的原告高天野等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天野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0357.23元(含病历取证费15元,其中被告曹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后在霸州市第三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2700元。经诊断为:颅骨凹陷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2015年1月25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事故致原告高天野颅骨缺失48平方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2-9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人员王若梅系原告高天野之母,为霸州市鑫泰医院职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原告高天野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损伤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曹振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本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曹振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4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曹振负全部责任,原告高天野无事故责任。原告高天野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15元不应计算在内,故原告高天野的医疗费应为4034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3天=1150元;3、营养费,因原告高天野的伤情为颅骨骨折术后、2-9根肋骨骨折,且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60天,标准为50元/日,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高天野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为2300元÷30天×30天=23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高天野居住于霸州市隆泰小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22580元×20年×22%=9935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户口页,证实原告高天野与其妻陈曦生有一子高启为,于2011年10月28日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18-2岁)/2人×22%=24008.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病历取证费15元;10、验伤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曹振为醉酒后驾车,故商业三者险免于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曹振追偿。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按照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曹振为原告高天野先期垫付医疗费47000元,原告高天野已从被告曹振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医疗费,但对医疗费不足部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对伤残项下原告高天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振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1475.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曹振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476.5元,扣除被告曹振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被告曹振应当赔偿7047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曹振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天野伤残鉴定费、病历取证费、验伤鉴定费24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曹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33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