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贾书强与马文辉、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书强,马文辉,唐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贾书强。被告马文辉,1979年5月20日。委托代理人单鹏,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伟,1979年12月22日。委托代理人车晓军,平度鑫锋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书强与被告马文辉、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书强,被告马文辉的委托代理人单鹏,被告唐伟的委托代理人车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书强诉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芹菜业务,从原告处购进芹菜11433公斤,计款9146元,被告马文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只。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离婚,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146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唐伟辩称,被告马文辉与其父亲马福海一直从事芹菜经营业务。我与马文辉结婚后就参入到他们的芹菜生意中来。如果欠原告芹菜款属实,应由马文辉、马福海和我三人承担。为此,请追加马福海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马文辉辩称,我与唐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芹菜款未还属实,应由我俩清偿。我父亲马福海从未参与芹菜经营业务,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应追加我父亲为被告。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离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芹菜经营业务,购原告芹菜11433斤,单价0.8元/斤,2014年2月15日被告马文辉给原告出具了“今欠芹菜钱11433斤×0.8元共9146元正”的欠条一只。后原告索要该款,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便提起该诉讼。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马文辉于2014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唐伟对此欠条表示不知情,被告马文辉对此欠条无异议,并提交两被告离婚的(2014)平民一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离婚时间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芹菜业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唐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抗辩证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马福海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马文辉提供的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芹菜款9146元,向本院提交了马文辉为原告出具的9146元欠条,被告马文辉对该欠条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唐伟虽对欠条表示不知情,但对两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芹菜业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故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伟要求追加被告马文辉之父马福海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原告不同意追加,唐伟亦无字据证明其与马福海合伙经营,故唐伟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辉、唐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贾书强芹菜款9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马文辉、唐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马文辉、唐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贾书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