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杨某。被告兰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审判员 罗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利娟资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资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资源县资源镇石溪头村九组033号。被告:兰某,男,1983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资源县资源镇石溪头村九组033号。法定代表人:XXX。杨某诉兰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侯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