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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史书怀与被告蒋会超、北京安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书怀,蒋会超,北京安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史书怀,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满城县满城镇南马村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陈海霞、王娟,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会超,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西城蒋家二村人,住该村。被告北京安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3430室。委托代理人卢喜明,满城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书怀与被告蒋会超、北京安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书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蒋会超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喜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书怀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蒋会超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G896**客车沿保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刘家台村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车道,与谢玉成驾驶的原告史书怀所有的冀FG29**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蒋会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玉成无责。原告的车损经满城县物价局价格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8570元。原告车辆在满城县方顺汽修厂修理,停运14天,要求停运损失14950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一份,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570元、停运损失1495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停运评估费2000元、停运工人工资6510元,共计32830元。被告蒋会超及物流公司辩称,1、被告蒋会超系物流公司雇佣司机,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车辆损失核实证据后,我们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停运损失我们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蒋会超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G896**客车沿保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刘家台村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车道,与谢玉成驾驶的原告史书怀所有的冀FG29**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蒋会超承担全部责任,谢玉成无责。原告的车损经满城县物价局价格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857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车辆在满城县方顺汽修厂修理,停运14天,2015年1月26日原告车辆经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日平均损失为115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另出示证据证明因事故未出车,发三个工人工资6510元。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书、修车票据、河北省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工人领取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蒋会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雇佣司机谢玉成无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蒋会超系被告物流公司司机,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强制保险承保方,应首先在2000元车辆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依法核实,车辆损失8570元,有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书证实,依法应予支持;鉴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有票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14天停运损失,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对原告请求停运费及停运评估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出示证据证实车辆停运14天,支付三个司机工资,造成6510元损失,对于该项损失,被告不认可,根据客观实际,依法支持一人工资损失即217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40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2000元,其余损失954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依照>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书怀车辆损失2000元;二、北京安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书怀损失9540元。三、驳回原告史书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720元,案件受理费1322元,共计2042元,原告负担857元,被告北京安瑞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利强审 判 员  张金刚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赫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