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袁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袁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568号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物流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焦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该公司职员。被告:袁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丰支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负责人:徐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公司职员。原告鑫达物流公司与被告袁喜华、人保财险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喜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3时40分许,在迁安市102国道孟家屯村中公路,窦广东驾驶原告鑫达物流公司所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徐立军驾驶被告袁喜华所有吉D×××××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窦广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立军负次要责任,窦广东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鑫达物流公司主张的损失有:车损174790元、公估费5245元,合计18003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东丰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车辆实际价值高于评估价值,我司同意按照市场价1500元/吨扣除残值,该车整备质量为14.9吨,按照全损推定,应扣除残值22350元,故该车的实际价值为71250元,考虑其他因素,我方同意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赔偿金额。本次事故中我方车辆负次要责任,且该车为组挂车,我司认为应扣除交强险部分后主挂车按照比例进行承担,统一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此次交通事故有三者人伤,且人伤情严重,建议推迟开庭或者为伤者预留份额。被告袁喜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3时40分许,在迁安市102国道孟家屯村中公路,窦广东驾驶原告鑫达物流公司所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徐立军驾驶被告袁喜华所有吉D×××××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窦广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立军负次要责任,窦广东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鑫达物流公司损失有:车损174790元、公估费5245元,合计180035元另查,被告袁喜华所有吉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时,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7日二十四时。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立军负次要责任,窦广东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鑫达物流公司主张公估费是为了确定和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东丰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东丰支公司提出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鑫达物流公司损失18003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3410.5元【(剩余车损172790元+公估费5245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53410.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袁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王文双人民陪审员 张鸿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英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